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80號原 告 蔡0龍訴訟代理人 陳0菊律師複 代理 人 林0任律師被 告 蔡0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係原告胞兄郭0豐之妻即原告大嫂,原告之胞兄死亡後,因原告要照顧胞兄所遺4名子女,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前、後迄今並未宴客或舉行其他公開儀式,按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及第988條之規定,婚姻若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其結婚無效,又因戶籍登記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爰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辦理結婚登記前幾年,有在被告娘家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是簡單之儀式,在被告娘家隔壁兩造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裡,向親朋好友介紹兩造在一起,好幾年之後,才填寫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於96年5月23日公布,依法應自97年5月23日施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5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於89年12月2日結婚之事實,係在上開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發生,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件兩造婚姻之成立要件,自應適用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又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5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於89年12月2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臺南市00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南市0000000000000
00 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於登記之結婚日期(89年12月2日),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一節,亦經證人即原告姊姊蔡0玲到庭證稱:「兩造沒有公開儀式的請客,我大哥往生後,過了一段時間,兩造才在一起,那時候被告的小孩還小,原告順理成章照顧被告他們,鄰居都不知道兩造結婚,兩造就私下這樣。(問: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的事情,證人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因為兩造都住在一起,就很自然在一起,我們都不知道兩造去辦理結婚,因為也沒有宴客所以我們都不知道…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的時候,我跟兩造住在一起,但我都不知道兩造去辦理結婚登記,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後我們才知道…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也都沒有舉辦公開儀式」等語屬實(見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兩造於辦理上開結婚登記前幾年曾在工廠舉行簡單之結婚公開儀式云云,並提出照片4幀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照片僅係一群人在工廠聚餐等語,核諸上開照片,僅為原告、被告、被告父親、被告母親分別被拍攝之影像,除無兩造共同敬酒、介紹等足以認識為兩造行結婚定式禮儀之行為外,該日亦非兩造所登記89年12月2日舉行結婚典禮之日期,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2、核兩造於89年12月2日既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僅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兩造之結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