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34號原 告 黃清童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丘丹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已死亡之關係人黃建量之生父,關係人黃建量於民國102年5月5日因發生車禍而死亡,原告為關係人黃建量辦妥後事後,於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時遭到拒絕,經向承辦人員詢問後,赫然發現關係人黃建量竟於90年3月2日已結婚,並有一中國籍配偶即被告,並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無法向保險公司請領全部之保險理賠金。為此,原告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始知被告於90年間結婚後,翌年因在臺非法工作被查獲,即遭遣返大陸地區,迄今不曾再入境。是以,原告主張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無結婚之合意,係假結婚,依法應屬無效,惟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已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手續,足認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之婚姻是否有效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張黃建量與被告之婚姻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黃清童為關係人黃建量之父親,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丘丹霞基於假結婚,便利被告來臺打工賺錢之意圖,在2人無結婚合意之情形下,2人仍於90年3月2日辦理結婚,並於90年4月6日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後未久,翌年因在臺非法工作被查獲,即遭遣返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不曾再有入境記錄;關係人黃建量於102年5月5日因車禍過世時,被告亦未現身或捎來任何訊息,堪認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確無結婚之真意,故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之婚姻,為此,爰請求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三)又被告早於關係人黃建量去世前,向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經判決離婚確定。是以,被告與關係人黃建量間之婚姻關係,既於黃建量去世前即已消滅,故於關係人黃建量去世時,被告自非關係人黃建量之配偶,為此,亦請求確認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之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第三人身份提起確認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及婚姻關係不存在,而關係人黃建量已於102年5月5日死亡,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及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子即關係人黃建量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及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均先予敘明。
(二)復按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雙方已經結婚之法律上推定,惟雙方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來臺非法打工等情,參諸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又依戶籍法第24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始得辦理,而原告為關係人黃建量之生父,若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告即可繼承關係人黃建量所留之遺產,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又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3月2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0年4月6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關係人黃建量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臺南市下營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查閱無誤,有該所102年6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合意,參諸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未久,即因在臺非法工作被查獲而遭遣返大陸地區,不曾再有入境記錄,且關係人黃建量於102年5月5日因車禍過世時,被告亦未現身或捎來任何訊息等事實,固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以關係人黃建量配偶申請依親來臺不久後,即因經警查獲賣淫而遭強制遣送出境之事實,尚難遽認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而原告以此認定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確無結婚之真意等情,則純係原告個人主觀臆測,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況稽之被告經警查獲時之調查筆錄,被告尚陳稱其先生為關係人黃建量,而關係人黃建量是開運送蔬果的卡車司機,且其亦有與關係人黃建量同住等語,益徵尚難逕認被告與關係人黃建量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再者,本件被告於91年6月5日經強制遣送出境後即未再入臺,而關係人黃建量則係於102年5月5日死亡,可認自被告經警強制遣送出境至被告死亡時,業已歷經十餘年之時間,是若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確無結婚之合意,彼此間之婚姻關係確屬無效,衡諸常情,關係人黃建量就此影響其身分關係甚為重大之事項,自當有充裕之時間可資處理,然由關係人黃建量於十餘年間,均未向司法機關自首其不法犯行,或向法院提起確認與被告間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否之民事訴訟,參以被告此期間復又於大陸地區向關係人黃建量提起離婚訴訟,而關係人黃建量除未於該審理程序中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抗辯雙方間婚姻關係無效,並於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後未提起上訴表示不符,可認原告主張關係人黃建量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於事實顯有未合。再者,考量原告請求確認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婚姻無效,係使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婚姻關係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對於雙方間原已因關係人黃建量一方死亡而確定之權利義務產生變動,影響甚鉅,故在權衡此權利義務之變動與婚姻事件爭訟之釐清間之利害得失後,更應賦予主張他人間婚姻無效之第三人即原告更高之舉證責任,由此益徵自難僅依原告空言陳稱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云云,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本件自難僅依原告之單方主張,即遽認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合意,而認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至原告另以關係人黃建量於死亡前,其與被告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請求確認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以大陸地區法院對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所為之離婚判決,既尚未經臺灣地區之法院認可,是原告以此請求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關係人黃建量與被告間婚姻無效及婚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