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28號原 告 陳0嚴被 告 付0玲(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6日在大陸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嗣於88年12月28日至臺灣申請戶籍登記,結為夫妻關係。
(二)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初期居住於臺南市○○區○○里○○街○○號,約2、3個月後再另外租屋居住,89年間,原告因涉犯毒品案件,需入監服刑,入監前考量被告之居留即將到期,乃告知被告可先回大陸,辦妥居留事宜再來臺,原告入監後之期間被告均未探視原告,原告亦無法知悉被告之去向,直至原告服刑出獄返回居處,始於家中看見被告因案於臺中大肚山受羈押之公文,原告有前往會客關心,俟被告案件結束返家後,原告乃買機票予被告返回大陸湖南,以便辦理簽證來臺事宜。被告返回大陸湖南省後,原告與被告雖有電話聯絡,礙原告於90年間,又因案入監服刑,至此之後即未再有見面,被告亦未再回臺灣居住,嗣原告仍試圖多方聯絡,無奈均已聯絡不上被告,至今已十餘年。綜言之,原告與被告結婚初期約半年期間,二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外,其餘時間並無同住之事實,且被告從返回大陸湖南省之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居住,至今音訊全無,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至今已十餘年。雖期間原告有因案羈押執行,然原告並未棄被告於不顧,亦盡力多方關照被告,反之,被告返回大陸之後,即未再來臺,亦未對原告有任何關心,致原告一再聯絡不著,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甚明,且現仍持續中,而有歸責之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著有判例。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517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89年間,原告因涉犯毒品案件需入監服刑,乃告知被告可先回大陸,辦妥居留事宜再來臺,原告服刑出獄後,返回居處看見被告因案於臺中受羈押之公文,原告有前往會客關心,俟被告案件結束返家後,原告乃買機票予被告返回大陸湖南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查無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已難憑採,而被告於89年9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1月4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惟兩造婚後未幾,原告即因案於89年3月3日入看守所至89年3月13日出所,89年12月16日又入監至90年6月2日出監,之後於91年12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接續於92年8月13日入監執行至93年11月11日出監,100年8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至101年7月20日出所,102年7月31日又入看守所至102年9月27日,103年1月28日再因案被羈押迄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告復主張係其自看守所出來後,買機票讓被告回去大陸探視親人等語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返回大陸係經原告同意,且嗣後在原告陸續入監執行或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原告亦無法提出一己之協力與被告同居,目前原告又在看守所羈押中,事實上仍無法履行與被告同居之義務,自難謂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與惡意遺棄之要件不符。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