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7號原 告 連芳儀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被 告 孔明仁(MARTIN. KO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與來臺學習中文之加拿大籍被告相識進而交往,並於95年3月3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故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又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同住於原告住所,由於兩造生活習慣、價值觀念多有歧異,95年下半年,被告即離家,在臺南地區教授英文自行生活,兩造並未聯絡,迄今已分居6年餘,爰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第1052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
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加拿大國民,兩造於95年3月3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依上規定,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成立與否,自應先視是否符合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3月20日結婚,而民法第982條(結婚形式要件)規定,嗣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
㈢又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
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經查,本件兩造雖於95年3月3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可資認定。惟兩造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前開結婚證書上所記載舉行結婚宴客公開儀式之「嚮宴餐廳」查詢有無兩造結婚事實,該餐廳函覆以「本餐廳屬自來型消費餐廳,無婚禮宴席營業項目,聚餐客人外觀上無有一般婚紗禮服式餐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連珮汝到庭證述:「我和原告從小一直同住在現址,被告曾經於95年間來同住約半年左右,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我也沒有接過被告來電,原告若有結婚應該會告訴我,但我沒有參加過兩造婚禮,是被告同住半年後,母親才告訴我兩造已經結婚,媽媽也是後來才知道兩造已經辦理結婚登記,但母親並沒有參加過兩造的婚禮,所有的親朋好友都沒有人知道兩造結婚,也沒有人去參加過婚宴,我也不知道結婚證書上的餐廳。」等語相符,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名以上之證人,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之婚姻應屬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1,500元,合計4,5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