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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楊惠米被上訴 人 馬家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符合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及第259條回復原狀之法定義務,原判決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認上開契約條款符合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情形,顯有失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業已指摘如前所述之原判決違背法律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保險經紀公司,而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訂立業務承

攬合約書,並登錄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承攬上訴人公司所配合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招攬工作。若上訴人經攬之保險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或其所督導之保險業務員招攬成立並收取保費後,保險公司即撥付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一部分依據兩造間訂立之承攬契約計付佣金予被上訴人及其督導之保險業務員。

㈡緣被上訴人旗下督導之業務員⑴林雅巧於民國100年11月22

日,向訴外人郭宥惠招攬投保朝陽人壽保險公司之「萬寶朝宗終身壽險」,上訴人為此支付被上訴人督導佣金新臺幣(下同)7,934元及年終獎金1,488元;⑵邱繪錞於99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蔡瓊娥招攬投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鑫萬利終身壽險」,上訴人亦支付被上訴人督導佣金18,440元、推介佣金4,098元及年終獎金1,537元;⑶吳筱涵於100年4月21日,向訴外人陳玫瑛招攬投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添財終身壽險」,上訴人則支付被上訴人督導佣金7,738元、推介佣金14,509元及年終獎金1,451元,被上訴人對於受領上開佣金之事實於原審均不爭執。惟上開三份保單,事後均因要保人申訴業務人員有招攬不實之情事,且因三位業務員對於保戶申訴之事均不出面解釋,避不見面,客戶怒向財團法人消費金融評議中心或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訴,經保險公司法務部門依客戶單方面申訴內容研判,認確有招攬不實之情,申訴有理由,乃同意保戶解除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予保戶,被上訴人對此事實於原審亦不爭執。上述之三份保險契約經解除後,朝陽人壽保險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即向上訴人扣回三份保單契約所支付予上訴人之佣金,上訴人爰依據兩造簽立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向被上訴人追回該三份保險契約之佣金。

㈢原判決認兩造簽立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而無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惟原審適用法規有下列之錯誤:

⒈原判決認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保險契約無效、

撤銷或解除時,被上訴人領取之佣酬應悉數返還,並不得異議,屬於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情形,僅顧及一方利益,未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而顯失公平云云。惟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及第259條各款規定,契約無效、或遭撤銷或解除時,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返還受領物之責任,為法定之義務,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僅將此法定義務,分配由參與招攬之行為人平均分擔,應符合公平原則,並無加重他方責任之情形可言,原審上述之認定顯屬有誤。

⒉再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若未完成承攬工作,

本無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及其督導之業務員所招攬之保單,若為無效或遭撤銷或解除,均生溯及自始失效之法律效果,等同於被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依法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是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符合民法第505 條課予承攬人取得其報酬請求權之相對責任,無所謂不公平或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可言,原判決認有顯失公平之處,亦顯疏於斟酌契約所定工作完成始能受領取酬之本旨,自有違誤。

㈣雖然被上訴人在101年2月24日離職,上訴人亦同意其離職,

但是有爭議的保險契約是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簽訂,該保險契約既然已經被撤銷或認為無效,而上訴人經被保險公司要求退還佣金,被上訴人即應依據業務承攬合約書之約定退還保險佣金。其實上訴人亦不樂見保險契約被判定為無效或得撤銷,但是因為被上訴人及其督導之業務員當時避不見面,也不處理,保險公司都有通知他們出席調停,但他們都不出面,變成保戶如何陳述,保險公司就會依保戶陳述來做認定,造成契約被判定為無效或得撤銷,被上訴人對此結果當然要負責,應依業務承攬合約書之約定退還受領之佣金予上訴人。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答辯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24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離職之意思

,並且撤銷在該公司之登錄,此舉即有終止業務承攬合約書之意思。

㈡如果伊沒有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公司自然應該要繼續

給付伊續期的佣金,可是上訴人公司都沒有給付伊續期的佣金,這並不合理。伊在離職前的12月份曾招攬一份新的保險契約,上訴人公司事後也沒有給付該份保險契約之首期佣金,伊並不是要跟上訴人要佣金,是要表明就是因為伊在101年2月24日已經離職,所以上訴人才沒有給付佣金。本件爭議保單客戶申訴之後,都不是由原來招攬的業務員或主管去處理,後果卻要由伊及業務員承擔並非公平,伊否認業務員當時有避不見面的情形。

㈢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兩造前有承攬契約之合意,於99年10月22日簽立「業務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憑,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乙方承攬一般壽險業務中,如有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之保件,其所領之佣酬,乙方應悉數繳還不得異議。」、第9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一年,除有第十條約定之原因終止外,得自動續約一年,如有異議得以書面提出之」、第10條第1款約定「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

㈡被上訴人原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經理,訴外人林雅巧、邱繪錞、吳筱涵均係受被上訴人輔導之保險業務員。

㈢訴外人林雅巧於100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郭宥惠招攬保險,

郭宥惠乃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黃裕豪為被保險人,向朝陽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萬寶朝宗終身壽險」,被上訴人因此受領督導佣金7,934元及年終獎金1,488元。嗣因要保人認契約有得撤銷事由,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及業務品質審議委員會決議,朝陽人壽保險公司同意撤銷上開保險契約及退還保費,並於101年5月1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已撤銷上開契約及追回所屬佣酬事宜。

㈣訴外人邱繪錞於99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蔡瓊娥招攬保險,蔡

瓊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鑫萬利終身壽險」,被上訴人因此受領督導佣金18,440元、推介佣金4,098元及年終獎金1,537元。惟因保戶蔡瓊娥申訴業務員招攬契約過程有瑕疵,保戶、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及上訴人三方經協議後,同意上開契約自始無效及退還保戶保費,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並於101年5月30日以聯繫單通知上訴人同意辦理退費及追佣。

㈤訴外人吳筱涵(保單記載業務人員謝岳璇)於100年4月21日

向訴外人陳玟瑛招攬保險,陳玟瑛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添財終身壽險」,被上訴人因此受領督導佣金7,738元、推介佣金14,509元及年終獎金1,451元。事後保戶陳玟瑛申訴業務員招攬契約過程有瑕疵,保戶、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及上訴人三方經協議後,同意上開契約自始無效及退還保費,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101年6月26日以聯繫單通知上訴人同意辦理退費及追佣。

㈥上訴人因上述保險契約遭撤銷及無效事由,分別向訴外人林

雅巧、邱繪錞及吳筱涵催討返還受領之佣金,其中訴外人邱繪錞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小字第81號判決應返還59,368元及遲延利息,邱繪錞已於101年12月20日以臺中南和路602號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61,735元(含訴訟費用及利息)予上訴人;林雅巧則經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742號審理兩造達成和解,林雅巧同意給付上訴人32,132元及遲延利息,和解成立之後因未履行,上訴人有聲請強制執行;吳筱涵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鳳小字第827號判決應返還38,017元及遲延利息,吳筱涵已自行清償完畢。㈦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並辦妥離職手續。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輔導之三位業務員所招攬之上開保險契約,均因保戶申訴,而有契約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已受領之佣酬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佣金,並提出答辯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是否因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以書

面提出辭職而發生終止之效力?㈡如否,系爭合約書是否因依約自動續約一年,故本件爭議保

單發生撤銷或無效事由時,仍有適用?㈢如有適用,則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

247條之1第2、3、4款之事由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業因被上訴人以書面辭職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

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第1項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依此,兩造任何一方,均得隨時以書面向他方為通知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於終止合約之書面意思表示到達他方即生終止之效力。

⒉本件兩造前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於99年10月22日簽立系

爭合約書為憑,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一年,除契約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外,得自動續約一年,故系爭合約書於99年10月22日簽訂後,迄至被上訴人離職前,任何一方均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書於100年10月21日屆滿後,已自動續約1年,但續約期間內之101年2月24日,被上訴人即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因適逢連假,上訴人遲至101年2月29日始知悉上情(參見本案卷第28頁下方之記載),及於102年6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亦重申公司同意被上訴人離職(參見102年6月5日期日筆錄),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於被上訴人離職之書面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已合法終止。

㈡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本件爭議保單發生撤銷或無效事由時,仍有適用。

承上說明,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於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離職之意思而終止。但本件爭議保單簽訂時間均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且保單爭議原因均為業務員招攬不實或有瑕疵,經保戶提出申訴,由保險公司進行調查後,認為保險契約有得撤銷或自始無效之事由,乃同意撤銷或解除保險契約,並退還保戶所繳保費,事後亦發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爭議之保險契約及追回所屬佣酬事宜。顯見,本件爭議保單於招攬時即存在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保險契約經解除或撤銷後,溯及於簽約時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對上訴人負返還受領佣酬之義務,不因其事後辭職而受影響,是以,系爭合約書之相關約定,於本件爭議保單發生撤銷或無效事由時,仍有適用之餘地。㈢上開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事由,應屬有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其約定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所明定。而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不及知或無磋商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⒉查系爭合約書係上訴人用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固為定型化之契約條款。經審閱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乙方經攬一般壽險業務中,如有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之保件,其所領之佣酬,乙方應悉數繳還並不得異議。」之約定,係針對訂約人所承攬之保險契約,依法有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之保件,應退還所領佣酬,該約定核與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及第259條無效之法律行為或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解除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法定義務相符。再者,此約定為國內保險經紀公司與承攬人間承攬契約慣常之約定,被上訴人以承攬保險為業,對該條款應能有所預見及知悉,並無不及知或無磋商之餘地,自不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事由。

⒊雖被上訴人以其所承攬之保險契約,如需退還佣金,則後續

定期給付保費之保單,上訴人亦應繼續給付續期佣金才公平云云。然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按保險佣金之給付,除獎勵業務人員招攬保險契約之成果,尚包含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後續服務。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因承攬之保險契約成立,而由上訴人依約給付佣金,事後其經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解除事由,即需返還佣金,二者互為因果,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至被上訴人稱續期保單佣金乙事,於被上訴人離職後,除非與上訴人約定繼續服務原保險契約客戶,否則上訴人即需交由其餘業務人員處理後續事宜,續期之佣金依對價關係,理應由接手處理之業務人員受領,始符合提供服務者享有受領佣金權利之公平原則,被上訴人離職後,既未提供後續服務事宜,何來享有受領續期佣金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末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係針對訂約人承攬之保

險契約,依法有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之保件,應退還所領佣酬之約定,顯無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無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自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事由。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以書面提出辭職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9日知悉而發生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之效力,然本件爭議保單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均發生在被上訴人離職前,系爭合約不因被上訴人之離職而受影響,仍有適用之餘地。且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依本院上開之調查,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第2、3、4款之無效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受領之佣金,給付上訴人57,1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繳納裁判費890元(按上訴人於原審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惟其僅就部分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經比例分擔後,上訴人於原審敗訴確定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10元),及第二審程序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