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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李建昌即康福企業管理顧問社訴訟代理人 江正喜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被 上 訴人 李林景清訴訟代理人 李春菊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小字第11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即新臺幣伍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已違反私法自治之原則,且違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並誤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規定,認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第5條第1、2款之約定為無效,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並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等語,核其上開所指內容,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上訴人為汽、機車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及各項保險理賠之

顧問服務社,以電話宣導各項保險權益。上訴人電訪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告知其有農民保險,且目前雙膝因開刀而彎曲困難等語。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遂由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賴盈螢至被上訴人家中為被上訴人說明其農保權益並瞭解被上訴人之詳細身體狀況,同時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先服務,再收服務費。簽約後,上訴人必須先付出一些管理行政費用,例如先派員了解病況及相關就醫暨投保狀況,再將案件送回上訴人企業社並請顧問群審查,再交予行政主管審查後,即安排行政人員至相關單位(例如醫院、公務機關、投保單位等),因上訴人需先付出龐大行政費用,故被上訴人須依照委任契約之約定信守承諾,倘若勞保局於上訴人全部服務流程作完之後,並未核付保險金者,上訴人將不收取任何服務費,惟若被上訴人有中途違約者,則須賠償違約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若理賠事務已進行至醫院、公務機關作業,或上訴人已告知教導被上訴人申請作業方式,被上訴人始聲明中止委任且自行申請或另行委任他人申請時,仍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等語。嗣於101年1月19日,被上訴人乃於頭腦清晰、自認可自行作主及媳婦陪同之狀態下,兩造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共同締結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請領被上訴人雙膝開刀彎曲困難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

㈡兩造訂定系爭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於101年2月16日由上

訴人之職員陪同前往麻豆新樓醫院,經醫師診斷後告知一週後即可領取農民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惟新樓醫院嗣於101年2月23日卻又表示醫師未開立診斷證明,要求被上訴人家屬再自行領取。上訴人嗣發現診斷證明書部分內容未填寫,乃再於101年3月29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辦理補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將被上訴人之保險申請文件送至農會申辦,因申辦文件中尚需補正被上訴人家屬及其身分證正本始得申請,被上訴人因此不諒解上訴人,其後又因勞保局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上訴人因此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墊101年4月12日之郵費50元(此部分因未上訴已經確定)、同年8月3日柳營奇美醫院之證明書費200元、同年8月6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證明書費290元,合計共540元之相關費用。詎被上訴人嗣後逕向勞保局表示不願繼續辦理而遭勞保局退件,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間始知悉此事,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表示不要再連絡等語,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委任契約。

㈢被上訴人違約已造成上訴人勞力、行政經費與人力損失,為

此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違約賠償金2萬元,及代墊診斷證明書費490元,該代墊診斷證明書費490元部分,併同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此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前段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即使系爭委任契約部分無效,其他契約內容仍不失為一定事務之委任契約本質,是其他部分仍應為有效。

㈣原審判決認兩造所訂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之內容違背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有減輕上訴人責任並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之規定,該部分約款無效。然原審判決此部分見解恐有違私法自治之原理,而有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之疑慮:

⒈私法間之權利義務,本應聽任私人間約定,應優先適用兩

造當事人間之約款,除違反公序良俗或違背法律上強行規定而無效,或兩造間並未約定或約定不足者外,始適用民法相關規定為補充解釋。而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所謂文書真正,即作成該文書之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所謂形式上之證據力,即能證明依文書而表示之意思或思想,確係作成該文書之人所為。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債務人有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且其未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有可歸責之原因,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方得請求。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乃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旨在確保委任關係之存續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之前提,委任人只要對於該前提基礎有疑義時本即得隨時終止。至同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權衡委任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一造故意於不利之時期終止契約,使他造因該委任已支出之相關費用而發生損失,惟此一終止之行為,如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時,即不得令其負損賠責任,非謂一旦於他造不利時期終止契約,一律應由終止之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以為衡平。

⒊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⒋就系爭委任契約觀之,被上訴人並非經濟上之弱者,倘其

認為系爭委任契約違反民法保護委任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予訂約或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相關請領保險給付事宜或另覓他人代為處理,並無因其未委任上訴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上訴人不得不為委任之情形,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審判決不察,以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本得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適用之民法第549條第l項之任意規定,而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款無效,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⒌又系爭委任契約,亦無兩造間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

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時有顯失公平之處。蓋被上訴人因患有病症,委請上訴人提供協助申請農保給付,上訴人方派遣業務人員前往被上訴人住所,當時被上訴人及其媳婦(據稱係保險業從業人員)均在場全程聆聽,且被上訴人係有行為能力之人,而上訴人職員亦告知被上訴人本件係先服務後收費之情形,如被上訴人中途解約需賠償上訴人違約金等語。是以,系爭委任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見解,顯然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之見解,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⒍兩造簽約當時,上訴人已告知將盡力為被上訴人爭取保險

給付,且上訴人所需資料皆是因申請需要才通知被上訴人補齊,故上訴人積極處理事務,且盡心盡力服務被上訴人才有服務報酬,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臨時通知且服務態度不佳情事,至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實為投保單位之審查權責,上訴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被上訴人所辯純屬推託之詞。再者,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2萬元,但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人事開銷、行政費用、事務費用已數倍於2萬元。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不對等而顯失公平之處,原審就此未詳予勾稽,誤引並適用民法第247條之l第2、3款之規定,認定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無效,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違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違法。

㈤上訴人為一合法且正派經營之公司,然農勞保之投保單位為

了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先藉由各種不法手段,違法引導被保險人撤銷給付保險金之申請,嗣再誘導被保險人重新申請,並以「黃牛」之名稱刻意污名化上訴人,並以此規避上訴人因付出心血而應得到之服務費用。而被保險人亦基於規避服務費用之投機心態,完全無視上訴人因代為申請保險金而預先墊付之龐大行政管銷費用,詐騙上訴人之勞力成本。實則,上訴人係為顧及龐大被保險人之權益,而努力向社會大眾宣導,以盡社會責任,且上訴人並未不法取得被保險人名單,亦不與醫師串通開立假證明,絕不欺騙被保險人,而係正派且正當地盡力協助被保險人取得應得之保險金,僅賺取合理且合法之利潤,此由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3136號、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小字第530號等與本件相同情形之判決中,均認定被保險人應給付違約金即可得知。因此,為了不使財團及保險公司得利,不使農勞保之投保單位怠惰,而使廣大投保民眾之權利受害,上訴人之權益實有予以保障之必要。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9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因勞保局通知被上訴人不符農保失能給付之要件

而未繼續申請,且上訴人欲補資料皆係臨時通知,服務態度亦差,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申請條件亦不清楚,造成被上訴人甚多困擾。被上訴人並未主動撤回申請,而是勞保局向農會索取資料,農會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家屬告知農會人員是仲介要申請的,後來就沒有消息,被上訴人亦不知係何人與勞保局的職員接洽。

㈡上訴人固稱其解說申請保險之相關事務時,被上訴人家人在

場,惟實際上,被上訴人之家人對於上訴人攜同被上訴人前往醫院檢查,及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等情,均不知情,之來勞保局有派員來表示關心,並稱被上訴人並不符合申請資格。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委任契約係上訴人事先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由上訴人職員與被上訴人所簽訂。

⒉上訴人職員於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後,有曾與被上訴人同至

麻豆新樓醫院會合,另由上訴人職員至柳營奇美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代被上訴人申請診斷證明書,並送件至農會申請保險給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2款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是否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⒉被上訴人於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期間撤回申請,上訴人

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2萬元,代墊診斷證明書費49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約定,經核對被上

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至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與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內容大致相符,核非無效:

⒈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此乃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旨在確保委任關係之存續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之前提,委任人只要對於該前提基礎有疑義時,本即得隨時終止。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則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之上開法條立法目的,乃在權衡委任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一造故意於不利之時期終止契約,使他造因該委任已支出之相關費用而發生損失,惟此一終止之行為,如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時,即不得令其負損賠責任,非謂一旦於他造不利時期終止契約,一律應由終止之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以維衡平。

⒉次按因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為上訴人所提供,且已將受任人「康福管

理顧問社」即上訴人及約定條款內容均事先繕打印製於該契約書上,僅留委任人填寫姓名及簽章之欄位,顯見系爭委任契約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其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

⑵次查,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款前段約定:「甲方(委

任人)或事故本人如終止或解除乙方委任,則需賠償乙方違約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整」,然上開條款約定僅需委任人終止契約,即認構成違約,並未區分是否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均課予委任人給付違約金義務,使委任人慮於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而無法任意終止契約,明顯以課予違約金之賠償責任,限制被上訴人任意終止權之行使,且加重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責任要件,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至本款後段:「……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另應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代墊費、公司管銷、員工薪資、車資、辦公室租金等)。」部分,核與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內容大致相符,亦即受任人本得請求委任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該部分之約定,依前揭說明,則非無效。

⑶再查,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款固亦約定:「甲方(委

任人)或事故本人,消極不為第2條規定委任事務必要事宜之配合或私行撤回理賠申請或私行和解,除經乙方書面同意外,均視同前款違約規定處理」,惟委任契約之終止,僅須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無須他方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更無須他方以書面之方式為之,然上開條款卻約定於其所列之情形下,尚須待上訴人以「書面同意」後始可免於違約之懲罰,二者相較之下,顯有失輕重;況不問被上訴人消極不提供或配合等事項理由為何、是否可歸責,如未有上訴人以「書面」方式表示同意,即課予違約之懲罰,顯然將此行為判斷是否違約,繫諸於上訴人之同意權,亦難認公平。再者,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依民法所定債務人須有可歸責事由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該約定條款並未區分委任人不為委任事務必要事宜之配合是否有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除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外,一律視同違約,片面加重被上訴人責任,是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亦屬無效。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女或媳婦於說明或簽約時在

場,其亦非經濟之弱者,且系爭委任契約亦無兩造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處云云,然系爭委任契約並非由被上訴人之子女或媳婦簽訂,締約相對人仍為被上訴人,其子女或媳婦在場與否,與系爭委任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並無直接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⑸依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約

定核與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不符,顯失公平至明,是依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自應認此約定條款為無效;至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與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內容大致相符,核非無效。

㈡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賠償金2萬元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診斷證明書費490元部分,則為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2萬元部分,因該部分之約定條款應認為無效,業經認定如上,是上訴人依該條款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

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診斷證明書費490元等語,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業已提出收據正本2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29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80、81、83頁),經核與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符之處,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及

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診斷證明書費用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款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萬元部分,則因該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為無效,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2,500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用仍為1,000元,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2,500元由兩造按勝負比例負擔。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