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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周玉鸞被上訴人 鴻運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雖以上訴人不向為賣方之訴外人張鎮路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而向為仲介之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顯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條約定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惟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自始至終從未與訴外人張鎮路謀面及簽約,訴外人張鎮路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易衍生消費爭議申訴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函覆予台南市政府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已自承分得斡旋金之半數。㈡被上訴人鴻運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於原審雖辯稱上訴人簽署之買賣意願書並無於特約條款上要求附贈家具、家電等物品云云,惟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7項係勾選「否」亦即賣方不附贈買方燈飾、床組、沙發、電視、冷氣等家具及家電設備,並於備註說明欄註明「現況交屋」,而所謂現況交屋經被上訴人鴻運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帶看業務員解釋即係眼前看到的均包括在內,但不附贈其他家具、家電,且現況交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9項),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並拍照存證,有照片15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僅係要求現況交屋,並無額外要求附贈家具、家電。㈢本件不動產買賣係被上訴人先於102年3月7日收取定金,嗣再表示上訴人所出價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過低,要取走客廳之吊燈、沙發等部分家具,故系爭不動產買賣顯係被上訴人變更買賣條件,始致履約不成而發生糾紛,是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予上訴人。

三、惟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詳述認定之憑據,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易言之,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返還斡旋金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