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周玉鸞被 告 陳美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終結,以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目的,故明定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鴻運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00元,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無疑,合先敘明。
三、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僅對被上訴人鴻運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惟於提起上訴時卻於上訴狀內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陳美桃為被告,本院審酌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乃訴之三大要素,上訴人增列被告陳美桃為當事人,顯已構成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有違,自難准許。從而,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