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通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炳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孫丁君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建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世偉,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世偉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審理時當庭將其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原告,有該書狀及其相關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06,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3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565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經核分別屬於減縮本金、擴張利息請求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荖濃溪二坡護岸(第二工區)復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9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工程主要施工內容為護岸復建工程,包括土方工程、鋪塊石、混凝土坡面工、預鑄基礎塊、混凝土塊、瀝青混凝土鋪設、舊有混凝土打除等工程項目。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99年12月31日提報竣工,並於100年2月23日由被告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原告實作工程內容結算工程款,惟被告就系爭工程中「土方工程」及「舊有混凝土打除」等二項目,拒絕按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結算付款。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土方工程」部分: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所示,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堤防工包括填土方、挖填方及回填方等土方工程(即詳細價目表第壹、一、⒈1項至第一、⒈3項)。原告依約完成施作後,原告之實作數量為「填土方:187,354(立方公尺)、挖填方:13,590(立方公尺)、回填方:101,308(立方公尺),被告卻拒絕依實作數量付款,僅支付被告「填土方:0、挖填方:187,354(立方公尺)、回填方:101,308(立方公尺)」」(詳如附表一),原告乃依系爭契約佐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7日省土技字第1618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原鑑定報告書)及104年1月20日以(104)省土技字第5344號函附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書),請求被告應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748,950元。
⒉「舊有混凝土打除」部分: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一、29項原就「舊有混凝土打除」所編列費用為44,125元,然兩造於施作此項目過程中,發覺有設計及簽約時未予考慮之舊有混凝土存在。兩造就此情形進行會勘後,原告依會勘結論額外打除舊有混凝土2,772立方公尺(含舊有異型塊1,691立方公尺及舊有堤防坡面1,081立方公尺),並支出額外費用,詎料被告事後以此情形非屬系爭契約範圍為由拒絕給付額外費用,原告乃依系爭契約佐以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請求被告應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增加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461,469元(詳如附表二)。
⒊原告並就各區段之舊有異型混凝土數量及舊有堤防坡面混凝土面積及上述二者個別體積分述如下:
⑴舊有異型塊混凝土打除:
系爭工程區域內基礎位置經開挖後,原告發覺多處存在既有堤防基礎及異型塊阻礙施作,為此原告乃於99年4月28日函請被告會勘,被告於99年5月5日會勘並作成結論,嗣原告依此結論打除異型塊混凝土,其數量及體積如下:「1K+370~1K+460」區段之數量108個及體積801立方公尺、「2K~2K+100」區段之數量200個及體積890立方公尺,數量合計308個,體積合計1,691立方公尺。
⑵舊有堤防坡面混凝土打除:
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始發覺區域內既有之基礎高程低於設計高程約2.2公尺,為此原告乃於99年7月1日函請被告會勘及指示後續工程施作,被告於99年7月9日會勘並作成結論,嗣原告依此結論打除舊有混凝土堤防並破碎整修平接以利新舊堤防順接其伸縮縫,其面積及體積如下:「1K+450~1K+543」區段之面積1,125平方公尺及體積
337.5立方公尺、「1K+788.9~1K+806.6」之面積353平方公尺及體積165.98立方公尺、「2K+97.6~2K+110」之面積111平方公尺及體積33.26立方公尺、「2K+438~2K+560」之面積1,817平方公尺及體積545.02立方公尺,面積合計3,406平方公尺,體積合計1,081立方公尺。
㈢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按工程直接費
用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管管制作業費、承包商管理什費、營業稅及工程保險費等間接費用,其比例約定為總工程費用之百分之15.61。原告就系爭工程「土方工程」及「舊有混凝土打除」二項目額外支出之工程直接費用分別為2,748,950元及461,469元,依上述比例加計間接費用後分別為3,178,061元【計算式:2,748,950(元)×1.1561=3,178,06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533,504元【計算式:461,469(元)×1.1561=533,50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3,711,565元【計算式:3,178,061(元)+533,504(元)=3,711,565(元)】。
㈣原告前曾函請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該函文業經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收受,惟遭被告拒絕,是本件原告請求如有理由,應自被告收受前開函文之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息。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土方工程」部分:
⑴參酌現場施工行為及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十第1條可知,
挖填土方係指原地面線及結構物施設位置測量放樣完成、進行土方開挖及施設部分結構體,經部分結構體查驗程序完成後,其開挖後之土方屬同施工斷面路線中可利用為進行填實等作業之挖方者稱之,而原告按設計圖說由河道疏浚區之指定取土場經過挖方後,再裝載及搬運至堤防外側,此已非屬同一施工路線,其實際運輸距離平均為700公尺,是以原告自附件2(即原告所提用以說明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十土方工程定義之圖,下稱附件2)左方浚挖區即被告所指定取土區,挖土方搬運至附件2右方之填方區,其施工行為顯係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十第1條所稱之「填土方」而非「挖填土方」。且原鑑定報告書參酌系爭契約、施工圖說、規範及工程實務常規後,亦認定上述土方應按「填土方」計價。
⑵由系爭工程之設計圖第10頁至17頁觀之,其上標示「浚挖
至河道」之位置在圖面左側浚挖區而非圖面右側回填區,可知「浚挖至河道」係指原告於施作堤防前之岸邊浚挖工作應挖至河道線,而非如被告所主張回填區之土方應浚挖自河道,故被告臨訟辯稱『含浚挖「至」河道』應改為『含浚挖「自」河道』之筆誤,並基此主張原鑑定報告書計算數量錯誤云云,委無足取。
⑶被告抗辯原鑑定報告書所據之附件7、8、11、22並非被告
所提出,然該四份附件無論是否為被告提出,最後討論結果即為附件18之會議紀錄,且已經兩造簽名確認,故其餘爭執並無意義。
⒉「舊有混凝土打除」部分:
⑴按契約約定以「乙式」計價者,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
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此應係在原契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均未變更之情形下始足當之,若情況有所變更,與原契約之設計、條件已不相同,而仍依原契約以乙式計價,自非公平合理。系爭工程之工區內異型塊混凝土及舊有堤防坡面,並未於設計圖說上標示,而係於系爭工程開挖後始發現,復經兩造會勘確認後,被告進一步指示原告進行打除工作,不應包括於兩造約定之工作範圍。抑且,該等異型塊混凝土及舊有堤防坡面隱蔽於地表下,原告及其他專業廠商已於投標前至現場勘查亦無從發現,則被告辯稱此部分應屬原契約工作,要非可取。是以該項目之計價基礎既已不同,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有理由。
⑵原告打除之舊有混凝土,並非就地棄置,而係以卡車運至
系爭工程之回填區,故原鑑定報告書參酌兩造主張及會勘情形,依其專業判斷本工程項目應適用含運費之單價,並無不妥。再者,鈞院囑託鑑定之項目,本即包含「如可增加費用,其合理費用應為若干?」,今原鑑定報告書已認定應適用之單價並計算合理費用,如被告認為原鑑定報告書漏未考量不須外運工區而應適用無運費單價之情形,自得先請鑑定單位出具補充意見或聲請鑑定人到庭說明,而非將被告之主張併同所詢問題逕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若工程會所出具之意見與原鑑定報告書不同,是否應另囑託第三鑑定單位就原鑑定報告書及工程會意見再作鑑定?⑶縱如被告主張,本件打除後混凝土並無外送至工區外情事
,故系爭工項之單價不應適用工程會103年10月9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所載「工項編碼第0000000000」(下稱編碼0000000000工項)加計運費之單價293元云云,惟在兩造已確認本項內容為無鋼筋之混凝土打除之情形下,扣除運費後所適用之工項編碼應為第0000000000項,其單價為235元,而非如被告主張應適用工項編碼0000000000之單價136元。
⒊間接費用部分:
詳細價目表內所列系爭工程之間接費用,本即以工程直接費用按一定比例計算,原告在編列預算及製作契約時,就間接費用之各項目亦非詳細估列其內容及金額,且於先前履約過程中,兩造在估驗計價時亦係以實作實算之工程直接費用加計一定比例之間接費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土方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詳細價目表內約定「填土方」項目,係考量施工時
若河道變遷致浚挖自河道之土方量不足,預先規劃至取土區取土之可能性,是以詳細價目表內該項目僅列單價而未列數量,於發生上述情形時再依此單價核實給付原告,且依詳細價目表未列有填土方數量觀之,原告於投標時應即知多數工作係屬挖填方而非填土方。
⒉另依該詳細價目表內「填土方」項目之編碼(備註)欄位
所載「距起終點1.5公里內之取土區,運費不予調整」,係針對在起終點外之取土區取土者,不包括在起終點內之工區內取土者,且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肆節第27條已載明「取土區」位置距工區係在1.5公里內,系爭工程之橫斷面圖㈠及土方計算說明圖第9頁(下稱圖說第9頁)之註⒎亦載明原告應於開工後5日內提出土方數量表供被告審查。今原告於施工期間內既未提出取土需求,亦未於距起點或終點1.5公里範圍外之其他取土區取土,原告所主張自附件2左方浚挖區挖土方搬運至附件2右方之填土區,其請求依「填土方」項目計價,自非有據。又依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十中對於「回填土方」之定義,於本件係指以浚挖自河道或其餘斷面多餘之土方為Ⅱ區域之填方,是本件此部分之施工,被告應依詳細價目表內「回填方」予以計價。⒊另開挖後若該斷面之挖土方數量大於填土所需,則多餘土
方可運至其他斷面回填,此施工部分應歸類為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十中「挖填土方」項目。本件系爭工程每一斷面施工長度均未超過150公尺,原告僅將浚挖自河道之土方運至堤防後農地回填,卻要求採用運輸距離較長之「填土方」項目計價,顯無理由。且系爭工程工區全長約1,500公尺,原告亦認同將各斷面多餘土方運至工區其餘斷面回填之行為採「挖填土方」計價,再者依原告所填之施工日誌於此部分施工亦僅記載「挖填土方」,今原告再請求被告依「填土方」計價,亦非有據。
⒋另依被告所提附圖一、二、三,附圖一係土方計算說明圖
,附圖二係回填土方說明圖,用以說明系爭工程土方挖、填方式,附圖三則係挖填土方說明圖。含浚挖自河道之挖方總和扣除回填土方後之數量,雖可能不足以回填全部填土區,然因系爭工程內容亦含整治護岸前方之土方,護岸前方亦可供取土,則原告自護岸起至河道止所取之土方,均可用以回填填土區,如仍有不足,再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肆節第27條載明之「取土區」位置取土。今原告並未自前述之「取土區」取土,自無法依「填土方」辦理計價。
㈡「舊有混凝土打除」部分:
依據系爭工程於圖說第2頁一般說明第6點及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三節第十二項第㈠款,原告應於投標之初詳為評估現地狀況,予以估價,自不容得標之後再為主張加價。另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四節第二十九項及第九項第㈣款,原告於施工中,有打除混凝土構造物之責,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額外費用,實屬無據。今原告既於系爭契約中與被告約定打除舊有混凝土乙式之價額為44,125元,自不得再要求額外加價。
且系爭工程屬總價最低價得標,基於對所有投標或未投標廠商均應公平之考量,不宜針對單項價目予以調整。
㈢間接費用部分:
詳細價目表內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保護費、品管作業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等項目均列有實際施作數量,然原告並未證明不同計價項目之爭議為何會增加實際施作數量,故原告主張加計此部分間接費用,並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以實作數量結算之約定,自非有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於99年3月25日標得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並簽訂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31日提報竣工,並於100年2月2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⒉兩造對於在103年3月14日會勘會議所達成如下之事項不爭執:
⑴「土方工程」部分:
①實際土方挖方為114,898立方公尺、填方為302,252立方公尺。
②設計圖說第9頁之土方定義及計算公式。
⑵「舊有混凝土打除工程」部分:
①實際打除舊有混凝土數量:
舊有堤防坡面混凝土1,081立方公尺,異型塊混凝土(隱藏部分)1,691立方公尺,共打除舊有混凝土2,772立方公尺。
②舊有混凝土打除原設計原則之明視部分數量(原範圍)為744.26立方公尺。
③異型塊混凝土屬於混凝土(PC)打除,而非鋼筋混凝土
(RC)打除。④雙方同意依101年3月7日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
報告表協處意見來處理,即「有關混凝土打除部分,本案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建議明視超過的部分以(1,081-744.26-744.26×10%)立方公尺所得數量依原契約單價增列費用;另隱藏部分以(1,691-1,691×10%)立方公尺所得數量,採協議新增單價處理」,且新增單價採用工程會公告之單價來計價。
⒊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十第1點對於挖土方、填土方、挖填土方及回填土方之定義。
⒋系爭工程之填土來源有三,分別為基礎開挖施作後之剩餘
土、護岸前方浚挖自河道之土方及第三工區(非系爭工程範圍)下游200公尺以上之取土區,原告施工時,除以基礎開挖施作後之剩餘土回填外,並自河道取土回填。
⒌系爭工程被告就填土方結算數量為0,挖填方結算數量為
187,354立方公尺,回填方結算數量為101,308立方公尺,並已依上開數量給付報酬與原告。
⒍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填土方」項目內未列有數量,每立
方公尺單價33.5元,並於「編碼(備註)」欄內記載「#機械施工,距起終點1.5公里內之取土區,運費不予調整」,另詳細價目表內列有「挖填方」數量341,476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20.3元,及「回填方」數量124,37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10.6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1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請求被告給付土方工程費用3,178,061元,是否有據?如有,則得請求金額應為若干?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1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請求被告給付舊有混凝土打除增加費用533,504元,是否有據?如有,則得請求金額應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方工程數量差額之工程費用2,748,950
元及間接費用與稅金429,111元,合計3,178,061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按設計圖說由河道疏浚區之指定取土場經過挖
方後,再裝載及搬運至堤防外側,此已非屬同一施工路線,其實際運輸距離平均為700公尺,其施工行為顯係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十第1條所稱之「填土方」而非「挖填土方」,被告應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給付土方工程數量差額之工程費用2,748,950元及間接費用與稅金429,111元,合計3,178,061元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本院將此部分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鑑
定報告之鑑定分析及研判欄稱:「⑴土方工程:⒈研判給付差異之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⒉土方數量統計分析如下(詳見附件二十二):根據雙方認同之挖方、填方數量以及設計圖第9頁之土方定義及計算公式(附件六):挖方總合=114,898m3(雙方認同數量)、填方總合=302,252m3(雙方認同數量)、雙方認同之土方定義及計算公式:回填土方=每一斷面挖方與填方之較小值=101,308m
3、挖填土方=挖方(含浚挖至河道)總合扣除回填土方後之數值=114,898-101,308-13,590=13,590m3、填土方=填方總合扣除回填土方及挖填土方後之數值=302,252-101,308-13,590=187,354m3。……⒍本案「荖濃溪二坡護岸(第二工區)復建工程屬莫拉克風災復建工程共三標之第二標(第二工區),現地中僅本標工程有舊有堤防,其他兩標並無舊有堤防,而舊有堤防確實影響挖土及填土之運輸動線。根據被告提供現地平面圖(附件十六)顯示,雖然河道浚挖位置及填土位置僅在堤防之左右兩側,因舊有堤防之存在,實際施工運土並無法直接通行,必須經由預先設置之兩處堤防出入口通過(附件十一),影響堤防兩側之填土方運輸動線,增加土方運送距離,使得堤防兩側平均運距已達200~700m以上。若在舊有堤防中設置多處出入口以利運送,又會增加堤防出入口完工封口施工之困難度,實際施工時亦不可行。⒎依據以上分析本案對三種填土之研判及理由如下:a.研判『回填土方』數量=回填方=每一斷面挖方與填方之較小值=101,308m3。理由:1)符合施工補充說明附件十之『回填土方』定義『挖方同一施工期間內暫堆在附近並利用為原處之填方者』。2)符合設計圖第9頁之土方定義及計算公式『回填土方=每一斷面挖方與填方之較小值』。3)在同一斷面內之挖填土運距,土方運送因舊有堤防影響動線,部分填土雖要穿過預先設置之堤防出入口,運距仍為最短者。b.研判『挖填土方』數量=挖填方=挖方(含浚挖至河道)總合扣除回填土方後之數值=114,898-101,308=13,590m3。
理由:1)符合施工補充說明附件十之『挖填土方』定義『同一施工路線中之挖方可利用為原處之填方者』。2)符合設計圖第9頁之土方定義及計算公式『挖填土方=挖方(含浚挖至河道)總合扣除回填土方後之數值』。3)土方運距屬同一施工路線,土方運送雖因舊有堤防影響動線,大部分填土須穿過預先設置之堤防出入口,運距仍為次長距離者。C.研判『填土方』數量=填方總合扣除回填土方及挖填土方後之數值=302,252-101,308-13,590=187,354m3。理由:1)由雙方認同之填方總合及挖土總合相減計算數值相同,『填土方』=填方總合-挖方總合=302,252-114,898=187,354m3,則該『填土方』之數量以物理意義來說並不包括在雙方認同之挖方總合之數量中,亦即本項『填土方』之數量(187,354m3)來源屬於工程施工路線外,是工程挖填土方施工時,工程中填土不足,須另行自河道浚挖區開挖後取土而得,且自河道浚挖區取土是由甲方指定。目前雙方認同之挖方總和(187,354m3)實際上並不包括河道浚挖區取土之挖方數量,而本工程對河道疏浚開挖費用並未另行給付,故河道浚挖區取土應屬工程範圍外取土。2)符合施工補充說明附件十之『填土方』定義『由指定之取土場挖土方搬運至填方位置填實者』。3)設計圖第9頁之土方定義及計算公式『填土方=填方總合扣除回填土方及挖填土方後之數值』。4)土方運距不屬於同一施工路線,須另行疏浚開挖取土,土方運送因舊有堤防影響動線,填土須穿過預先設置之堤防出入口,運距為最長距離者。6)根據基本單價(附件二十三)之內容『純填方:回填、挖填後仍不足之土方,由機關指定附近取土區,配合七河局疏濬情形由現場工程司指示辦理,運距以距工區起終點平均1.5km內計算。』,顯示疏濬開挖之土方為純填土之可能來源,且平均運距應在
1.5km以內均屬之。另根據詳細價目表(附件十四)項次
壹.一、⒈1「填土方」之『編碼(備註)』欄內所載『機械施工,距起終點1.5公里內之取土區,運費不予調整』之語意,應是距工程施工1.5公里範圍內之取土區者均屬於原列單價,運費將不予調整,反之,若運距超過1.5公里者,運費將得予調整,『填土方』之所列單價則另行再調高。7)根據前述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基本單價,可知三種填土之主要單價差別在於運費及純挖費用;『填土方』來源因須另行自河道浚挖區開挖取得,而河道開挖疏浚並未增列相關費用,所以純挖土應屬全額計算,同時因運距不屬於同一施工路線,以及舊有堤防之存在下,須設置堤防出入口影響車行動線,土方運距已達200m~7
00 m以上,符合平均運距1500m以內之要求。以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所訂基本單價來考量,本項『填土方』應屬最高價位之『純填方』(原單價為38元/m3,原告得標價為33.5元/m3)。」等語(見原鑑定報告書第14-20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土方工程數量差額之工程費用2,748,950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固指稱挖填土方即含浚挖自河道之挖方,系爭契約所
載浚挖「至」河道,實係浚挖「自」河道之筆誤,應為填築新建堤防及將堤防外之土地填平之意,故自河道將土方浚挖至堤防或回填區,即屬挖填土方,而非將浚挖自河道之土方計為填土方,又浚挖自河道之數量為187,354立方公尺,則挖填土方即為含浚挖至河道之挖方總和扣除回填土方後之數值,其中含浚挖至河道之挖方數量為302,252立方公尺(即挖方數量為114,898立方公尺+浚挖自河道之數量為187,354立方公尺),扣除回填土方101,308立方公尺後,則挖填土方之數量應為201,124立方公尺。再者,本工區(第二工區)總長為1,500公尺,其中存在舊有護岸約700公尺,此舊有護岸既於原告投標前即存在,自應由原告考量施工動線,且系爭契約亦編列有「施工便道施設及維護費」供原告運用,原告不得再以此為由請求增加工程費用等語。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則鑑認稱:「本案鑑定報告認定三種之填土數量如下:1)回填土方=每一斷面挖方與填方之較小值=101,308m3。2)挖填土方=挖方(含浚挖至河道)總合扣除回填土方後之數值=114,898-101,308=13,590m3。3)填土方=填方總合扣除回填土方及挖填土方後之數值=302,252-101,308-13,590=187,354m3。前二種填方即『回填方』及『挖填方』,雙方都認同,定義上都一樣,僅第三種填土即『填土方』有歧見,被告把第三種填方歸類為前二種填方之『挖填方』,但根據原設計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及契約詳細價目表等事證均顯示第三種是不同於前兩種不同之填土;第三種填土認定之原因如下:⑴填土來源須另行自河道浚挖區開挖取得,來源○○○區○○道疏濬而來,而事實上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有關疏濬開挖之費用,所以純挖土應屬全額計算,同時因運距不屬於同一施工路線,以及舊有堤防之存在下,須設置堤防出入口影響車行動線,土方運距已達200m~700m以上,符合平均運距1500m以內之要求。以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所提供之基本單價來考量,本項『填土方』應屬最高價位之『純填方』。⑵土方運距不屬於同一施工路線,須於工區旁另行疏浚河道開挖取土,土方運送因舊有堤防影響動線,填土須穿過預先設置之堤防出入口,土方運距達200m~700m以上。
而根據施工補充說明『附件十:土方工程』(原鑑定報告附件十)三類填土之定義:填土方:『由指定之取土場挖土方搬運至填方位置填實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挖填土方:『同一施工路線中之挖方可利用為原處之填方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回填土方:『挖方同一施工期間內暫堆在附近並利用為原處之填方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本項填土因非『同一施工路線』取得,須於工區旁另行疏浚河道開挖取土,所以不屬於『挖填土方』,本項填土亦因非挖方同一施工期間內暫堆在附近者,所以不屬於『回填土方』。本項填土由被告指定原告於河道疏濬取得(由指定之取土場),所以屬於『填土方』。⑶根據雙方認同之數量:挖方總合=114,898m3(雙方認同數量)、填方總合=302,252m3(雙方認同數量)、根據原設計圖說之公式計算:第一種填土(回填方):回填土方=每一斷面挖方與填方之較小值=101,308m3、第二種填土(挖填方):挖填土方=挖方(含浚挖至河道)總合扣除回填土方後之數值=114,898-101,308=13,590m3、第三種填土(填土方):填土方=填方總合扣除回填土方及挖填土方後之數值=302,252-101,308-13,590=187,354m3。根據雙方認同挖填數量及原設計圖計算公式,可知第三種填土(填土方)數量計算為187,354m3。」、「本次補充鑑定再請設計人員林福生提供系爭工程相關契約真意內容詳見本文第十節及補充附件三所述,其陳述內容並不為鑑定人所採納」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9-11頁),參酌補充鑑定報告書之理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⒋又查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所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請求,乃係
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中所增加之費用,而施工過程中,為防止施工過程污染環境、管理施工品質、保障施工人員權益,需支出相當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及工程保險費;此外,原告既屬營利事業,工程進行中為管理員工並繳納法定稅費,支出承包商管理什費及繳納營業稅亦屬事理當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就上開費用一一舉證證明之,不得請求等語,然上開工程間接費用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十分繁瑣,承包商難以一一列明舉證,業主核計實際支出金額亦不勝其煩,為簡便計,工程實務上多約定以合約總價一定百分比列計,而毋須就實際支出一一查核。是原告主張參酌系爭契約總表中直接工程費與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制作業費、承包商管理什費、工程保險費及稅金等間接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15.61,並依此比例計算之,經核尚屬合理,應為可採,是本件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2,748,950元,則原告請求加計間接費用與稅金429,111元,應為可採。
⒌按「…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機關核准之工程圖及實作工程
數量計算之」、「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方工程數量差額既有如附表一所示情形,被告自應依上述鑑定結果給付被告工程款差額部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方工程數量差額之工程費用2,748,950元及間接費用與稅金429,111元,合計3,178,061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有混凝土打除增加費用461,469元及間接費用與稅金72,035元,合計533,504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發覺舊有混凝土打除工程
項目中有設計及簽約時未予考慮之舊有混凝土存在,兩造就此情形進行會勘後,原告依會勘結論額外打除舊有混凝土2,772立方公尺(含舊有異型塊1,691立方公尺及舊有堤防坡面1,081立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打除舊有混凝土之費用461,469元及間接費用與稅金72,035元,合計共533,504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原告主張施作過程中,發覺舊有混凝土打除工程項
目中有設計及簽約時未予考慮之舊有混凝土存在,兩造就此情形進行會勘後,原告依會勘結論額外打除舊有混凝土2,772立方公尺(含舊有異型塊1,691立方公尺及舊有堤防坡面1,081立方公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99年4月28日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1日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99年6月2日水南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6日水南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及系爭工程會勘紀錄2份為證(見補字卷第33至38頁),足認原告確已將上開事項告知被告,且被告會勘後亦函請原告先將影響工程之舊有混凝土打除,嗣後再依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項。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投標時,業已依圖說與施工補充說明書要求前往現場勘查,並於詳細估價後,同意以「舊有混凝土打除費」乙式44,125元與原告簽訂契約,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請求額外加價等語,然經本院將此部分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原鑑定報告書於鑑定事項答覆說明欄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1.29定有『舊有混凝土打除費』,原告可仍得再要求另行增加費用。本案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雙方對舊有混凝土打除之增列費用已有共識,故研判應以合理方式給予增列費用。其合理新增之舊有混凝土打除費用=461,469元。
詳見本鑑定報告第20至22頁有關舊有混凝土打除費之研判及理由。」等語(見原鑑定報告書第23頁);又原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及研判欄稱:「(2)舊有混凝土打除工程:1.研判增列之數量及金額:a.舊有堤防坡面混凝土(明視超過的部分)=1,081-744.26-744.26×10%m3=262.31m3,依原契約單增列費用=262.31×44,125/744.26=15,552元。b.異型塊混凝土(隱藏部分)=1,691-1,691×l0% m3=1,521.9m3,依簽約時工程會網站中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由工程會公佈之單價(機械拆除混凝土)=293元/m3,增列費用=1,521.9×293=445,917元,新增舊有混凝土打除金額總合=15,552+445,917=461,469元。
2.上開舊有混凝土數量金額分析研判及理由如下:a.契約約定以『乙式』計價者,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此所謂不論實作數量為何仍為一定之給付,應係在原契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均未變更之情形下,始足當之。若情況有所變更,與原契約之設計、條件已不相同,若仍依原契約以一式計價,自非公平合理。系爭異型塊混凝土及舊有堤防混凝土,並未於設計圖說上標示,該等異型塊混凝土及舊有堤防基礎係隱藏於地表或河床之下,原告於開挖後才發現,復經兩造會勘確認後(詳見附件十二),被告進一步指示原告進行打除工作,則此部分工作顯然並非在原契約範圍內,原工項乙式計價之基礎亦有所不同,本案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研判應以合理方式給予增列費用。b.於103年3月14日現場會勘時,鑑定人與雙方代表在工地附近進行會議討論,對打除舊有混凝土部分已達成多方面共識如下:1)實際打除舊有混凝土數量:舊有堤防坡面混凝土=1,081m3、異型塊混凝土(隱藏部分)=1,691m3、共打除舊有混凝土=2,772m3。2)舊有混凝土打除原設計原則之明視部分數量=744.26m3。3)異型塊混凝土(隱藏部分)屬於混凝土(PC)打除,而非鋼筋混凝土(RC)打除。4)雙方代表同意以101.03.07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表(附件二十一)協處意見內容及理由來處理;即「有關混凝土打除部分,本案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建議明視超過的部分以(0000-000.26-744.26×l0%m3)所得數量依原契約單價增列費用;另隱藏部分以(0000-0000×10%)m3所得數量,採協議新增單價處理」,且新增單價採用工程會公告之單價來計價。c.本案工程於99年3月31日填報得標後之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附件二十四),於99年4月6日正式簽約,詳見工程契約書(附件二十五),因此應採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3月15日(第三十二期)(每兩個月一期)公佈於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網站之單價(附件二十六),即「機械拆除混凝土293元/m3」等語(見原鑑定報告第20至22頁),足見系爭工程簽約時未予考慮之異型塊混凝土及舊有堤防混凝土,並未於設計圖說上標示,該等異型塊混凝土及舊有堤防基礎係隱藏於地表或河床之下,原告於開挖後才發現,嗣後始發現之異型塊混凝土及舊有堤防混凝土已超乎雙方之預期,致原來估計打除之數量不足以完成系爭工程,又水面下之實際狀況,確有不可預期之風險,無法藉由勘查現場即可得知水面下之確實狀況,再者兩造亦經會勘確認後,被告進一步指示原告進行打除工作,則此部分工作顯然並非在原契約範圍內,倘仍依原定乙式計價項目給付工程款,有失公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舊有混凝土打除增加費用461,469元,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所主張之部分,實係包括於詳細價目表
之「舊有混凝土打除費」項目內,被告既已支付該項目費用,原告應不得再請求增加費用,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費用,然本件所打除之異型塊係現場棄置,並無運輸費用,故不應以單價293元/m3為計算之標準,293元/m3乃係包含運費之計算標準,與本件情形有所不同等語。惟查,原告打除之舊有混凝土並非直接棄置於現場,而係由原告所雇請之卡車司機運輸至系爭工程回填區棄置,有施工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鑑認稱:「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0月9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見補充附件四),敘明『工項編碼第0000000000「工地拆除,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無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單位M3與第0000000000「工地拆除,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混凝土或漿砌卵石,含運費」,單位M3,均為結構物拆除連工帶料價格,除拆除之標的物不同外,後者工項包含運費,而運費部分則包含卡車與司機費用』,可知兩工項編碼第0000000000及第0000000000均為無筋混凝土結構物拆除,差別在於後者包含運費。根據原告所提供之施工照片(詳見補充附件五),原告打除之舊有混凝土並非就地棄置,施工照片顯示有使用卡車由司機駕駛運輸至系爭工程回填區,故原鑑定報告採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3月15日第三十二期公佈於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網站之工項編碼第0000000000單價293元/m3(原鑑定報告附件二十六),並無不妥。另工項編碼第0000000000「工地拆除,機械拆除」,單位M3,此項價格並非拆除無筋混凝土之結構物,所以並不適用。」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足認原告打除之舊有混凝土並非棄置於現場,而係運輸至工程回填區放置,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⒋又原告就此部分因承攬契約所為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主
張前開直接工程費尚須加計以百分之15.61計算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制作業費、承包商管理什費、工程保險費及稅金等間接費用一節,經本院認為有理由,業如上述,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打除增加費用為461,469元,是原告請求加計間接費用與稅金72,035元,應為可採。
⒌按「…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機關核准之工程圖及實作工程
數量計算之」、「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混凝土打除工程數量差額既有附表二所示情形,被告自應依上述鑑定結果給付被告工程款差額部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混凝土打除工程數量差額之工程費用461,469元及間接費用與稅金72,035元,合計533,504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28日以通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文,並提出蓋有被告收發章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主張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土方工程數量差額及間接費用、稅金共3,178,061元,以及舊有混凝土打除增加費用及間接費用與稅金共533,504元,合計共3,711,565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6,206,443元,嗣原告依鑑定結果而減縮請求金額為3,711,565元,經核減縮部分,非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另有鑑定費應列入訴訟費用,是本院酌量上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著振附表一┌──┬───┬───┬─────┬─────┬──────┬──────┐│項次│類 別│單 價│被告給付數│原告實作數│雙方差異給付│雙方差異給付││ │ │(元)│量(m3) │量(m3) │數量(m3) │金額(元) ││ │ │ │ │ │ │ │├──┼───┼───┼─────┼─────┼──────┼──────┤│ 1 │填土方│33.5 │ 0│ 187,354│187,354 │ 6,276,359 │├──┼───┼───┼─────┼─────┼──────┼──────┤│ 2 │挖填方│20.3 │ 187,354│ 13,590│ -173,764 │-3,527,409 │├──┼───┼───┼─────┼─────┼──────┼──────┤│ 3 │回填方│10.6 │ 101,308│ 101,308│ 0 │ 0 │├──┼───┼───┼─────┼─────┼──────┼──────┤│ │ │ │ │ │ 合計 │2,748,950 │└──┴───┴───┴─────┴─────┴──────┴──────┘附表二┌──┬───┬────────────┬───────┬──────┐│項次│類 別│超過設計範圍之數量(m3)│單 價(元) │雙方差異給付││ │ │ │ │付金額(元)│├──┼───┼────────────┼───────┼──────┤│ 1 │堤防坡│1,081-744.26-744.26x10% │44,125/744.26 │15,552 ││ │面 │=262.31 │=59.29 │ │├──┼───┼────────────┼───────┼──────┤│ 2 │異型塊│1,691-1,691x10%=1,521.9│293 │445,917 │├──┼───┼────────────┼───────┼──────┤│ │ │ │ 合計│461,4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