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大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訴訟代理人 彭德孟
蔡金保律師被 告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其中肆佰捌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其中肆佰捌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面額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元之履約保證本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9,27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9,900元及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99年9月18日簽訂莫拉克颱風災害台17線248K+100~
251K+000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吊裝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重量約34,624頓,吊裝費用每噸2,800元,工程保留款10%,全部完工人員機具退場後請領5%,另5%待甲方及甲方業主結算與全部驗收合格、保固手續完備後請領。系爭工程現已全部完工,100年12月25日已經通車。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雙園大橋已經通車,已完成驗收程序,且保固手續均已完備,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包括第14期工程款、交易稅額及工程保留款)。再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100年8月6日至100年9月22日因鋼箱樑檢驗未達施工規範不能出廠運到工地,吊車在工地閒置無法施工,造成原告租用兩台250噸履帶吊車閒置工地超過45日,原告工地負責人找吊車出租廠商協調,以150噸履帶吊車出租費用計算,包月單價新臺幣850,00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2,824,495元,原告以整數請求賠償租車費用2,500,000元。
㈢原告請求之款項計算如下:
⒈工程進行中,被告於第1-13次計價單中扣款:
⑴第2次計價單中扣款45,360元、27,300元。
⑵第4次計價單中扣款50,400元、52,080元。
⑶第5次計價單中扣款52,080元。
⑷第7次計價單中扣款48,720元、52,080元。
⑸第9次計價單中扣款50,400元、52,080元。
⑹第10次計價單中扣和款50,400元。
⑺第11次計價單中扣款52,080元。
⑻第12次計價單中扣款52,080元、3,087,000元、50,400元。
⑼第13次計價單中扣款26,040元、1,323,000元、315,088
元、26,040元、1,085,363元、25,452元、1,040,739元;退還前幾次計價鐵板租金扣款2分之1分別為22,680元、25,200元、26,040元、26,040元、24,360元、26,040元、25,200元、26,040元、25,200元、26,040元、26,040元、25,200元。
⑽核計扣款7,260,102元。
⒉系爭工程前13次計價部分之工程保留款9,697,718元。
⒊第14期新增工程款649,600元、交易稅額32,480元。
⒋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
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100年8月6日至100年9月22日因鋼箱樑檢驗未達施工規範不能出廠運到工地,吊車在工地閒置無法施工,造成原告租用兩台250噸履帶吊車閒置工地超過45日,以150噸履帶吊車出租費用計算,包月單價850,00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2,824,495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元。
⒌核計請求金額20,139,900元。
㈣合約條款6約定:乙方訂約時須出具不填日期之公司銀行本
票,面額9,694,720元作為履約保證用;七、⒉載明:本約乙方開具之保證票,乙方應在甲方業主工程驗收後或保固期到期後3個月內申請無息退還保證票。玆因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通車,顯已完成驗收程序,爰一併請求退還本票。
㈤被告扣款並無理由:
⒈鐵板租用、運送及遺失部分包括項次6、7、17、27、29、
33、37、41、60、70、78、87、97、101、106、110、113,原告只負責吊裝鐵板,運輸道路使用之鐵板並不屬於吊裝範圍內,不應由原告負擔:
⑴兩造的合約上並無註明原告要提供鋼板之字句,在工地
協調會議時被告始提出原告自備組樑場地鐵板之要求,經原告公司同意後才向東風公司租用鋪設此部分之鐵板,至於運樑、吊裝現場的鐵板原告並未同意提供,後來要運樑、吊樑時,經原告向被告要求鋪設,故被告才向國登公司請求,由國登公司租鐵板鋪設道路使用。
⑵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單純承攬吊裝作業,吊裝之鋼箱樑及相關鐵板,被告必需提供,此為兩造簽定承攬契約之主要內容,此部分從被告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及本件吊裝承攬書上應該可以比對看出,乃被告迄未陳報其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應認原告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⒉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平台船租賃及增加鋪設柏油部分:
⑴此部分乃鋼橋沈陷所增加之費用,非屬吊裝承攬書第3條所稱之工程範圍。
⑵既不屬工程範圍,當然與吊裝承攬書第13條第10項所稱
已含在單價內無關,且原告也沒有提出加價之要求,與同條第12項應該無涉。
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核准之台17線雙園大
橋改建工程吊裝計畫書,其中在行水區施工方式係施打鋼構構台方式作為支撐點,因第一次施作之時國登公司沒有依計畫書之施工方式施作,而被告接受國登公司之要求,原告再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施作,鋼橋下陷並非原告之責任。原告依施工規範要求於地組時,依鋼構廠提供的數據施作且該數據是鋼橋於場內假組立時的測量數據,地組完成後均需國登公司、監造臺灣世曦公司及被告三方檢測後方可吊裝,因此鋼樑拱度變形亦非原告施作所造成,參照民法第496條前段之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亦即被告並無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
⑷若驗收時發現品質不符時,被告仍應指定改善期限,原
告逾期未完成改善時始能逕自處理,原告逕自處理顯然有違契約約定。
⒊橋面板安全欄杆部分:兩造並無任何安全欄杆之約定,原
告之工程止於吊裝橋安裝完成,之後關於後續施作的工程如電悍、噴漆、鋪設柏油道路、裝置路燈基座等,尚有其他的包商如電悍、噴漆、電線等,設置安全欄杆並非原告之契約責任。
⒋兩造就扣款項目及金額一直處於協商狀態,原告於計價單上蓋章係確認有領取款項,並非承認扣款。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通車,給付期限屆至,被告須負遲延責任,被告應給付扣款金額7,260,102元、保留款9,697,718元、第14期新增工程款649,600元、交易稅額32,480元、履帶吊車閒置工地租車費用2,500,000元,故被告共計尚有20,139,9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應自通車日即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9,900元,及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面額9,694,72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依吊裝承攬書第3條、第11條、第13條施工補充條款第10 項
、第12項、第18條之規定,被告於本件之扣款,均屬原告應負責之工程範圍,本件前13次計價單、扣款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等書面資料,原告均有用印確認,故兩造於各該期之工程款結算時,就上開書面資料內容已有合意,被告之扣款應有理由。
㈡扣款部分之抗辯:
⒈鐵板部分包括項次6、7、17、27、29、33、37、41、60、
70、78、87、97、101、106、110及項次113部分遺失鐵板,上開扣款內容為鐵板租用、運送、遺失所生之費用,上開鐵板係鋪設工地組裝樑場,目的為供鋼樑堆置及地組之用。
⒉項次93.103.108.109部分之扣款依據為吊裝承攬書第3條
、第13條第10項及第18條之規定,本件工程吊裝施工時為解決「箱樑下陷」所生之費用。
⒊項次105部分之扣款依據為吊裝承攬書第13條第6項規定「
本工程為確保施工中之安全,吊樑後應立即於樑底或樑間設置防護板及安全網等防護措施。」。
⒋被告就增加柏油數量對原告為扣款之依據為系爭吊裝承攬
書第3條、第13條第10項及第18條之規定,本件「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乃因原告吊裝施工過程所產生之「橋面高程」與「設計高程」之誤差而須由瀝青調整高度。
⒌第14期計價扣款明細有序號6、7項目之記載,但並無扣款。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334條及335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
且得將結文附於鑑定書提出,結文內容應記載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罪之處罰等語,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未經鑑定人具結後而為鑑定,故該鑑定報告上不得作為本件書證。
㈣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鑑定報告內容第㈠㈡㈢項部分,對於臨時支撐架,此為原告於颱風來之前即將其拆除,並非洪水沖毀。
⒉鑑定報告內容第㈣項部分,對於GIP安全欄杆,此屬於「
吊裝承攬書」第3條及第13條第6款規定之工程範圍,兩造就此部分已有契約約定,不得以工程慣例判斷之。
⒊鑑定報告內容第㈤項部分,對於250噸履帶式吊車閒置其租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⒋鑑定報告內容第㈥項部分,對於鋼板扣款部分,前13次計
價單、扣款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等書面資料,原告均有用印確認,故兩造於各該期之工程款結算時,就上開書面資料內容已有協商並且意思表示合致。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9年9月18日簽訂莫拉克颱風災害台17線248+100
~251K+000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吊裝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⒉系爭工程契約定有:
二、吊裝單價:吊裝費用每噸以2800元計,不含稅。本工程重量約34624噸(以甲方【即本件被告】業主結算為主),其單價已內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保險及安全措失(安全網、欄杆、上下設備...等)費用在內,基礎螺栓、剪力釘、高張力螺栓及盤式支承不計重量。
三、工程範圍:人手孔、金屬支承、防震鈑、防落裝置、抗拉拔裝置之安裝、圓柱對接、盤式支承(含承壓鈑)安裝及覆測點位及止震塊等現場電焊,含上述作業項目之臨時工料、相關施工所需之機具及有關工程所需之配合事宜和耗材。
四、工程期限及進貨時程,依甲方及甲方業主排程準杆之。
五、付款辦法:2、保留款10%,全部完工人員機具退場後請領5%工程款,另5%待甲方及甲方業主結算與全部驗收合格保固手續完備後請領。
六、乙方訂約時須出具不填寫日期之公司銀行本票,面額新台幣9,694,720元做為履約保證用,在乙方違約時,授甲方自行填列日期及處分方式,(不另立授權書),並以票載金額之總數做為違約金,在甲方逕向乙方銀行帳戶提示時,乙方應無條件支付之。
七、工程保固:1、本工程自驗收合格起,依甲方業主期限保固,保固金依結算金額5%計。在保固期間內,如有工程缺失,經雙方(或公正之第三者)鑑定確認責任歸屬後,如為乙方之責任,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間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責清償。如上述因素損及甲方或第三人之財產時,亦由乙方修復或賠償。
⒊系爭工程前13次計價部分之工程款合計96,977,200元,工
程款10%保留款9,697,718元,交易稅額4,642,128元,原告已請領取得的工程款78,871,530元。
⒋上開前13次計價工程款金額如下:
⑴第2次計價單中扣款45,360元、27,300元。
⑵第4次計價單中扣款50,400元、52,080元。
⑶第5次計價單中扣款52,080元。
⑷第7次計價單中扣款48,720元、52,080元。
⑸第9次計價單中扣款50,400元、52,080元。
⑹第10次計價單中扣款50,400元。
⑺第11次計價單中扣款52,080元。
⑻第12次計價單中扣款52,080元、3,087,000元、50,400元。
⑼第13次計價單中扣款26,040元、1,323,000元、315,088元
、26,040元、1,085,363元、25,452元、1,040,739元;退還前幾次計價鐵板租金扣款二分之一分別為22,680元、25,200元、26,040元、26,040元、24,360元、26,040元、25,200元、26,040元、25,200元、26,040元、26,040元、25,200元。
⑽核計扣款7,260,102元。
⒌系爭工程現已全部完工,於101年9月18日由業主驗收合格
,並於同年月19日起算保固期間,復於100年12月25日已經通車。
⒍第14期新增工程款(不包含該期扣款)為649,600元及交易稅額32,48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就下列系爭工程扣款為合意(即原告是否同意被
告為系爭工程扣款)?⒉被告就兩造於前13次計價單,就鐵板租用、運送、遺失、
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平台船租賃、橋面板安全欄杆等支出費用共計扣款7,260,102元;及第14次計價就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等項目支出費用合計扣款5,487,048元,對原告為扣款,有無理由?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前13次計價所為扣款7,260,102元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9,697,718元?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14期新增工程款649,600元及交易稅額32,480元。
⒍原告是否於100年8月6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租用兩台
履帶吊車放置系爭工地,共支出租車費2,824,495元?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請求兩台履帶吊車閒置工地之損害賠償2,500,000元有無理由?⒎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本票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就下列系爭工程扣款為合意(即原告是否同意被告
為系爭工程扣款)?⒈原告主張各期工程計價款為工程估驗款,系爭工程扣款為
被告單方面決議扣款,原告於計價上蓋章僅確認有領取款項,並非承認扣款,又101年3月10日原告之黃姓董事、彭姓協理與員工吳泳盛與被告董事長協商後,被告有將之前鐵板租金之扣款金額退還50%,此亦是被告單方面之決議,就各期扣款,兩造一直處於協商狀態,並無扣款合意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此由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即明;然對於工程期間長、施工規模大之承攬人,如採取嚴格之報酬後付主義,將對承攬人之材料、人工、資金週轉、融資等成本產生嚴重影響,因此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亦即雙方約定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承攬人即得以書面向定作人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初步審驗後,即給付該期間內承攬人完成工作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完成工作部分雙方同意轉作保留款,供作將來承攬人如不履約或履約不良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時損害賠償之用;則此時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是依承攬契約,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而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之義務。基此,就承攬契約係屬單一之雙務契約,分期工作為整體工作之一部分,而每期估驗款亦係承攬總價之一部分,該各期給付之估驗款性質上自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
⒊經查,依兩造簽立吊裝承攬契約分別於第5條第1項約定:
「付款辦法:⒈每月20日結算【依甲方(即被告)業主核算之數量為準】,25日前提出估驗並附上估驗單及與業主會同之核可測量數據,估驗數量依業主核可之數量提出申請於次月20日領取支票,票期30天。」;及第18條約定:
「驗收:乙方(即原告)於每段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業主及甲方辦理驗收,驗收所需人工、器具、設備等由乙方無條件配合提供。驗收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及甲方業主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方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見102年度補字第187號第11、13頁),足見系爭工程各期計價款,關於各期施作吊裝數量及費用計算,依吊裝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經兩造會同核算估驗計價,至各期扣款明細項目,則應依吊裝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方式處理後,始得自系爭工程款扣抵之。
⒋被告雖抗辯兩造就前13次計價單,就鐵板租用、運送、遺
失、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平台船租賃、橋面板安全欄杆等合計7,260,102元之扣款,原告均於計價單、扣款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用印確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所為之扣款云云,為原告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就施作工程是否未符合契約要求,而得自工程款扣抵之流程,既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詳為約定,可見兩造就其施作內容是否符合契約要求品質及扣抵過程極為重視,自不能僅以原告於領款時,在被告書立之計價單及計價單後附之扣款明細表、相關憑證用印,即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之扣款。況兩造於101年3月10日由原告之黃姓董事、彭姓協理與員工吳泳盛與被告董事長協商後,被告即於第13次計價時,將先前第2、4、5、7、9、10、11、12期計價款所為鐵板租用扣款45,360元、50,400元、52,080元、52,080元、48,720元、52,080元、50,400元、52,080元、50,400元、52,080元、52,080元、50,400元之退還百分之50扣款金額即22,6
80、25,200元、26,040元、26,040元、24,360元、26,040元、25,200元、26,040元、25,200元、26,040元、26,040元、25,200元,合計304,080元扣款退還原告,足見原告就前13次計價扣款並未默示同意,否則兩造即無於101年3月10日就原告已同意之鐵板租用扣款再為協議,且被告猶同意退還該部分扣款之半數,益證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所為之扣款,且無默示同意。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計價單、扣款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用印確認已同意被告所為之鐵板租用、運送、遺失、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平台船租賃、橋面板安全欄杆為扣款云云,洵無可採。
⒌至於,鐵板租賃扣款部分,業經原告黃姓董事、彭德孟協
理等人與被告董事長等人於101年3月10日協商後,就第2、4、5、7、9、10、11、12期前開鐵板租用扣款費用,由被告就該部分扣款總額退還百分之50即304,080元予原告,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扣款,故於第13次計價單備註欄載明:「101.3.10大昶黃董、彭協理、吳泳盛前來與董事長及陳育民協商後之扣款明細詳附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復參酌參與該協商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彭德孟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原本基於做生意及工程順利,願意負擔鐵板的50%費用,但現在已經訴訟,故不願意幫忙被告支出50%費用,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頁背面),可見原告於該協商期日時,確有同意負擔此部分鐵板租用費用百分之50,且兩造就前開分擔比例亦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僅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翻異前詞否認兩造就此部分已為意思表示合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依第13次計價單備註欄之記載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彭德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兩造既於101年3月10日協商後,就第2、4、5、7、9、10、11、12期前開鐵板租用扣款費用,由被告就該部分扣款總額退還百分之50予原告,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即304,080元乙節,業已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為和解,縱使原告因該和解契約而受有不利益,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揆諸前揭說明,亦係雙方成立和解、互相讓步之結果,原告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⒋綜上,兩造就第2、4、5、7、9、10、11、12期間鐵板租
用扣款費用,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意即原告就此部分應負擔304,080元鐵板租用費用,既經原告同意,原告自受其拘束,不得違反兩造合意,復於本件訴訟上為主張,其餘鐵板租用、運送、遺失、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平台船租賃、橋面板安全欄杆扣款部分,尚難以原告單純沈默,而遽以推論原告業已合意,逕對為原告之工程款為扣抵。
㈡被告就兩造於前13次計價單,就鐵板租用、運送、遺失、H
型鋼臨時支撐框架、平台船租賃、橋面板安全欄杆等支出費用共計扣款7,260,102元;及第14次計價就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等項目支出費用合計扣款5,487,048元,對原告為扣款,有無理由?⒈關於鐵板租用、運送、遺失扣款1,449,651元部分:
⑴關於第2、4、5、7、9、10、11、12期計價款所為鐵板
租用扣款45,360元、50,400元、52,080元、52,080元、48,720元、52,080元、50,400元、52,080元、50,400元、52,080元、52,080元、50,400元部分,由原告負擔304,080元,並自原告工程款扣抵,既認定如上,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扣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關於第2期鐵板運送費用27,300元、第13期鐵板租用費
用26,040元、26,040元、25,452元,合計104,832元部分:
被告固抗辯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1條、第13條第11項約定,上開鐵板係鋪設工地組裝樑場,目的為供鋼樑堆置及地組之用,依吊裝承攬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吊裝承攬契約並無約定由原告提供鋼板,嗣經工地協調會議時,原告亦僅同意組樑場地鐵板之要求,至於運樑、吊裝現場的鐵板原告並未同意提供,就此部分鋪設運樑、吊樑道路之鐵板所生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依吊裝承攬契約第11條:
「工地堆置及組裝場地,除甲方業主提供之工區外,如乙方覺得場地不足時,請自行處理之(含拆復圍籬、臨時變更動繳整地等作業)。」;第13條第11項約定:「現場鋼樑小搬運(如鋼樑托運及鋼樑地組後樑等)及吊車費用,由乙方負責。」等語,依上開吊裝承攬契約約定文義觀之,並無約定原告應負責於工地堆置、組裝場地、運樑道路鋪設鐵板之義務。參酌被告與其上游廠商即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之合約價目表第14點約定:「工地吊裝、運輸所需之交維、動線(含便道、便橋、構台等)、置料組裝場地由甲方(即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償提供外;乙方需自備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機具、場地(廠內製作)、設備人員等。」;第19點亦約定:「甲方提供臨時施工便道、施工構台供乙方吊裝時使用。」等語,此有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在卷可佐,益證原告並無在工地堆置、組裝場地、運樑道路鋪設鐵板之契約義務。次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鐵板租用扣款鋪設地點,經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應屬99年9月28日以後供原告吊裝運樑使用而鋪設於便道上;其鋪設位置由配置圖研判應是P16(250K+177)~P1(248K+545),全長約1632公尺。」等語(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頁),是依其鋪設地點,亦非原告於工地協調會議同意出資鋪設之地點,此有國登營造有份有限公司管理審查會議記錄1紙(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在卷可按,則被告對原告就此部分鐵板租用、運送合計104,832元為扣款,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⑶關於第13期鐵板遺失1,040,739元部分:
經查,系爭鐵板由被告租用後,旋即交原告簽收使用,鋪設於吊裝運樑現場,此有被告提出鐵板鋼軌送貨單3紙(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4頁)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鐵板既為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對被告即負有保管責任之附隨義務,應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注意義務保管,則系爭鐵板於原告占有使用中遺失,被告據此將遺失鐵板所生費用1,040,739元,請求原告給付而自工程款扣抵,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亦有給付保全費用,系爭鐵板遺失不應自其工程款扣款云云,惟查,被告租賃系爭鐵板後,既交付原告占有,原告自應負保管之責,業如前所述,至於原告另有繳納保全費用,得否基於保全契約請求保全公司賠償,核屬另一法律關係。
⒉關於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扣款4,410,000元、平台船租賃
扣款1,085,363元、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等項目扣款5,487,048元部分:
⑴本件就兩造主要所爭執系爭工程進行河床中段施工鋼橋
樑吊裝時,臨時支撐架是沈陷及橋樑組裝後發生高程下陷30至40公分之原因為何等事項,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省土技字第605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復本院,且系爭鑑定報告製作人吳長明、張文隆土木技師並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鑑定報告不明之處到庭結證證述,本院考量二位鑑定人均領有土木技師執照,就土木工程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又系爭鑑定報告製作過程,業經會同兩造到場初勘,復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南區辦公室釐清鑑定內容,並由兩造說明爭執事項之意見,足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及證人吳長明、張文隆之證述應屬可採,是本院下述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暨證人吳長明、張文隆證述(見本院卷㈢第113至128頁)時,茲不再贅論,先予陳明。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核定鋼構橋樑吊裝方式由營造
廠商於河道上打設鋼構平台作為鋼構橋樑吊裝施工時運輸道路、施工時吊車駐車及暫時支撐鋼柱使用,營造廠商為節省費用擅自更改為築島施工方式,因築島施工方式土壞承載能力遠低於鋼構平台承載能力,且填土易因河水湍流及漲退潮原因導致鋼支承沈陷進而影響鋼橋沈陷,原告因被告未提供鋼構平台因而造成鋼橋下陷,被告對此所產生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4,410,000元、平台船租賃1,085,363元、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等項目5,487,048元等費用支出,竟對原告為扣款,實屬不合理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⑶經查,依吊裝承攬契約書及工程圖說,雖未有被告應提
供鋼構平台,以供原告於行水區施作吊裝工程使用之約定記載。惟依系爭工程營造廠商提供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之「莫拉克颱風災害台17線248K+100~251K+000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上部結構工程分項工程作業計畫書」所示,就鋼樑吊裝施○○○區○○○○○段及行水區,其鋼橋安裝作業定有不同步驟,其兩造爭執處行水區之鋼橋安裝作業(P3~P2)及(P2~P1)均計劃需設置搬運鋼樑用之便橋,及需設置吊裝鋼樑及支撐用之平台。又系爭工程監造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於系爭鋼橋製作及架設章節中就附有安裝用構台、臨時支撐強度計算書,此有「莫拉克颱風災害台17線248K+100~251K+000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上部結構工程分項工程作業計畫書」及台灣世曦公司提出之系爭吊裝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設計圖說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79背面、第398頁背面至第402頁、第105至108頁)在卷可稽,參酌證人陳建村即台灣世曦公司監造工務所主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場有部分是鋼構平台、部分是整地,整地是對高灘地的部分,屬混合使用,因有部分是高灘地,鋪設鋼板後就可以架設,河流深潮區則要作鋼構平台,讓機具站在上面才能作吊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背面)相符。系爭鑑定報告據此研判系爭工程行水區,吊裝鋼樑及支撐用之平台應採用鋼構平台(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堪以採信。
⑷又系爭工程施作回撐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及橋樑組裝
高程下陷30至40公分,均係在P1至P2間產生,該區為行水區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台灣世曦公司於99年7月27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其他約定監造事項第3點記載:「…⑶本工程於深槽區係向河川管理單位申請施設施工便橋獲得許可,且貴公司所填築淺灘便道設施並未符本工程契約、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爰請貴公司儘速增加施工工作面,完成施工便橋之施設,及回復河川水流區域之原有地貌。」等(見台灣世曦公司監造表㈠),及證人吳信輝即台灣世曦公司監造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5月18號橋墩P1的CD線,可否確認在橋樑底下的支撐架,是施作鋼構平台或築島方式?)我僅知道下面是覆土,我印象中直接一直覆土過去,是填土,在河川邊的堤防往河的中心填土,沒有特別的工程名稱。…(問:填土上在支撐架位置有無做任何鋼構平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1頁),復參酌證人吳信輝提出100年5月5日、6日、10日、11日間之施工照(見本院卷㈢第20、22、24、26頁)顯示,足證系爭P1至P2支撐架下方,係以填土築島作為吊裝平台,而非鋼構平台。
⑸再者,系爭工程P1至P2間施作回撐H型鋼臨時支撐框
架及橋樑組裝高程下陷30至40公分之原由,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依據臺灣世曦工程監造報表及被告工務聯絡單得知:系爭橋樑組裝發現P1至P2CD線高程下陷時間應是100年5月18日至100年5月26日,而高程下陷30至40公分之時間應是100年5月26日至100年10月17日,是故下陷原因在於築島施作吊裝平台,在100年5月17日至100年5月18日遇雨、河水暴漲,築島式吊裝平台毀損,以致承載力不足。惟P1橋墩A、B線以橫隔梁連結鎖定,支撐架已於100年5月10日拆除,全程未見P1至P2AB線高程下陷,又由工程紀錄照片得知P1至P2CD線施工鋼橋樑吊裝臨時支撐架,河水暴漲前尚未拆除。更可肯定P1至P2CD線高程下陷原因,乃在於進行P1至P2CD線施工鋼橋樑吊裝時,螺絲未全鎖斷前因築島吊裝平台施作,河水沖刷,平台毀損所致。因此系爭工程如能於行水區P1至P4設置吊裝鋼構平台,並依吊裝計畫書及施工規範提交施工鋼橋樑吊裝用構台,將不會因河水暴漲導致築島式平台毀損,承載力不足造成橋樑下陷。」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核與台灣世曦公司100年5月17日、18日、19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該日天氣均記載「雨」,且100年5月18日註記有:「⒈施工便道因河水爆漲,人員機具禁止進入P1~P8便道。」且100年5月19日註記有:「⒈施工便道因河水爆漲,便道泥濘承載力不佳,請確實管制人員機具禁止進入P1~P8便道。」等語(見台灣世曦公司監造表㈡),及證人吳信輝提出100年5月18日現場施工照片顯示橋墩P1至P2築島式吊裝平台流失、淹沒水中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0、12頁)相符。被告雖抗辯系爭支撐鋼架是原告預先拆走云云,惟證人吳長明證稱:「從照片看不敢判定是否因這1日(指100年5月11日)而有拆除,但依工程經驗,如果要拆,會一起拆除,因為是一樣的機器一樣的工人,沒有必要拆1支。為何要拆除AB臨時支撐架是因為AB一組、CD一組,AB有橫隔樑已經鎖定所以可以拆除,但CD的橫隔樑未鎖定所以沒拆除,沒有拆除照片看不出來,我們是以工程經驗判斷。…臨時支撐架不在,我沒有證據是被拆除或洪水沖走,但是拆除或洪水沖走,結果是一樣的,因為橋樑下陷。」等語,及證人張文隆證稱:「(問:不是因為臨時支撐架不存在才會下陷?)CD還沒鎖固,所以臨時支撐架不在才會下陷,如果基礎沖毀臨時支撐架會懸在那邊,上面也會沉陷,所以無論是沖走或自行拆除,也會導致橋樑下陷相同的結果。因為築島式的基礎已經沖毀,不管臨時支撐架是否還存在,都會導致橋樑下陷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4、115頁),益證P1至P2鋼樑沈陷及橋樑組裝高程下陷,均緣於系爭工程進行P1至P2CD線施工鋼橋樑吊裝時,螺絲未全鎖斷前因築島吊裝平台遭河水沖刷,導致平台毀損所致。
⑹再者,依吊裝承攬契約所示,施工構台設置非屬原告承
攬範圍,且依前開被告與上游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之合約價目表第19點約定,施工構台應由國登公司設置提供,又系爭P1至P2鋼樑沈陷及橋樑組裝高程,係因進行P1至P2CD線施工鋼橋樑吊裝時,螺絲未全鎖斷前,築島吊裝平台為河水沖刷,平台毀損所致,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則為修繕P1至P2鋼樑沈陷及橋樑組裝高程下陷,而對原告所為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4,410,000元、平台船租賃1,085,363元、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5,487,048元之扣款,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⒊關於橋面板安全欄杆扣款315,088元部分:
⑴被告固抗辯依吊裝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6項約定,原告
應施作橋面板安全欄杆,原告未為施作,自應扣款云云,為原告否認。
⑵經查,依吊裝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6項約定:「本工程
為確保施工中之安全,吊樑後應立即於樑底或樑間設置防護板及安全防護網等防護措施。數量及施設位置應提出計畫書,經甲方業主核可後設置,並須俟甲方完成橋面板作業後且經甲方業主通知後方可拆除。」等語(見102年度補字第187號第12頁),可知兩造約定設置防護板及安全防護網之位置,係在樑底或樑間架設,並未約定有原告應於橋面架設安全欄杆,且從原告提出吊裝工程日報表及台灣世曦公司監造表記載,並未發現有被告阻止原告拆除防護板及安全防護等防護措施。且依證人吳長明證述:「上開合約可知原告應設置防護板、防護護欄,即其工作所必要做的項目,裡面未提到GIP安全欄杆,那是鍍鋅鋼管的欄杆,橋面拉開後避免工人從橋面掉下去因而設置,原告吊樑作業時怕有人掉落,所以下面要做防護網,如果吊裝完應該要設置GIP安全欄杆,因為與吊裝工作無關,而是與後續施工有關,這部份看來不屬於原告設置範圍。(問:兩造間的合約第2條第2行有記載安全管及欄杆,請問是否有包含GIP安全欄杆?)安全防護是要保障施工掉樑作業工人安全問題,故要設置防護網避免危險,鑑定書4011頁編號22照片,組裝時有安全欄杆,稱為安全母索,裝置安全母索前要寫文書報告,讓監造單位及上游廠商通過才可施作,裝置後依合約規定應經過監造單位及被告同意拆除,是否有同意及如果於施工期間不應拆除而拆除,應有工務聯絡單,但是沒有看到,後來才冒出GIP安全欄杆,這是鍍鋅鋼管於合約中沒有記載要這個材料的安全欄杆,這個應該另外列工程項目GIP安全欄杆及數量來承包,但是沒看到。」;及證人張文隆證稱:「(問:合約第2條欄杆所指為何?)欄杆一般作業上是側向防護,4011頁照片可知側邊有立柱,再用繩索去拉,已經有防護的作用,GIP安全欄杆是屬廣泛向的使用,是原告拆除欄杆後,後續作業需要設置的GIP安全欄杆,兩者不同。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頁背面、第117頁),可知橋面板安全欄杆亦非屬吊裝承攬契約承攬範圍,被告以原告未施作橋面板安全欄杆,逕為扣款,自屬無理由。
⒋基上,兩造於前13次計價單,就鐵板租用、運送104,832
元、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4,410,000元、平台船租賃1,085,363元、橋面板安全欄杆315,088元等支出費用共計扣款7,260,102元;及第14次計價就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等項目支出費用合計扣款5,487,048元,除原告業已同意扣款304,080元,及應由原告負擔鐵板遺失費用1,040,739元外,其餘扣款應非可歸責予原告,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扣款自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前13次計價所為扣款7,260,102元?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13次計價所為鐵板租用、運送104,832元、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4,410,000元、平台船租賃1,085,363元、橋面板安全欄杆315,088元,共計5,915,283元之扣款,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9,697,718元?
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
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工程慣例,定作人輒與承攬人有給付工程款時保留部分款項之約定,倘日後承攬人發生未依約完工、施工進度落後或施工有瑕疵未依約補正等違約情事時,定作人即得自行僱工代為改正違約情事,並自保留款中扣抵所支出之費用,如有餘款再予發還,以降低日後定作人對承攬人求償無著之風險。是工程保留款之作用,實為承攬人因違約情節而須對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依其性質,應於工程通過驗收,確認承攬人無違約情節後即得請求返還。
⒉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10%
,全部完工人員機具退場後請領5%,另5%待甲方及甲方業主結算全部驗收合格、保固手續備後請領。」;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起,依甲方業主期限保固,保固金依結算金額5%計。在保固期間內,如有工程缺失,經雙方(或公正之第三者)鑑定確認責任歸屬後,如為乙方之責任,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間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責清償。如上述因素損及甲方或第三人之財產時,亦由乙方修復或賠償。」等語,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內容前後對照觀之,關於保留款其中百分之5於工程施作完畢,人員機具退場,原告即可向被告請領該百分之5工程保留款,另百分之5保留款,則須待保固期滿,原告無工程缺失之違約情節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次查,系爭工程業已於101年9月18日月由業主驗收合格,並於同年9月19日起算保固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保固期為3年(見本院卷第155頁)迄今亦已屆滿,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且承前所述,就第14期計價款,被告亦無何扣減原告工程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就工程保留款其中百分之5,原告於工程施作完畢人員機具退場,即得向被告請領;另一筆百分之5之保留款,原告於工程保固期滿後,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9,697,71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14期新增工程款649,600元及交易稅額32,480元。
關於原告於尚有第14期新增工程款649,600元及交易稅額32,480元,合計682,08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㈥原告是否於100年8月6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租用兩台履
帶吊車放置系爭工地,共支出租車費2,824,495元?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請求兩台履帶吊車閒置工地之損害賠償2,500,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100年8月6日至100年9月22日期間,被告因鋼箱
樑檢驗未達施工規範不能出廠運到工地,造成原告租用兩台250噸履帶吊車閒置工地無法施工,被告應賠償原告租用吊車費用2,500,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
⒉經查,依證人陳建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台灣世曦工
程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鋼橋、鋼梁運輸」登錄數量彙整表記載內容顯示,100年7月26日至100年9月22日期間,確有上開期間被告未能提供的施工材料,以供原告現場吊裝上架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77、341頁)。惟查,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及進貨時程,依甲方及甲方業主排程進行之。」,可知關於被告提供之鋼箱樑何時運抵系爭工地組合、吊裝,係由被告及被告之業主彈性調配、主導進行,原告配合準備機具施作吊裝即可,並非特定期間,而無法機動調配。又依原告吊裝工程日報表記載內容顯示,100年08月07日至同月23日,原告於系爭工地內有放置1台250頓吊車;另於100年08月24日至同年09月18日,原告於系爭工地內則放置有2台250頓吊車,此有原告提出吊裝工程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122頁),足見原告係分期租用吊車,放置系爭工地現場,並非100年8月6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期間,即進駐2台吊車放置工地,且施工所需之吊車數量,原告得視實際施工需要調配租用。再者,依原告前開吊裝工程日報表顯示,100年8月27、28、31日,亦有使用該2台吊車,進行箱樑地組、卸料、支撐架吊起放置等工項,與原告主張吊車閒置未用之事實,並未吻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國登營造不准原告移機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國登營造或被告有阻止原告於上開期間將吊車移置之事實,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⒉基上,系爭吊裝工程進貨時程,兩造既約定由被告排定,
原告自應配合被告排定時程,機動調配機具進出工地施作,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國登營造或被告有阻止原告將吊車移置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受領遲延,應賠償其租用吊車2,500,000元之損害,要屬無據,洵無可取。
㈦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本票有無
理由?⒈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訂約時須出具不填
日期之公司銀行本票,面額為9,694,720元做為履約保證用,在乙方違約時,授權甲方自行填列日期及處分方式(不另立授權書),並以票載金額之總數做為違約金,在甲方逕向乙方銀行帳戶提出,乙方應無條件支付之。」,又第7條第2項約定:「工程保固:⒉本約乙方開具之保證票,乙方應在甲方業主工程驗收後或保固期到期後3個月內申請無息退還保證票。」,可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亦為承攬人發生違約情事,而須對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依其性質亦屬工程保留款,則於系爭工程通過驗收或保固期滿,被告確認原告無違約情節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
⒉經查,系爭工程業已於101年9月18日由業主驗收合格,並
於同年9月19日起算保固期間,又該保固期3年(見本院卷第155頁)迄今亦已屆滿後逾3個月,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7條,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款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係採「驗收後付款」方式,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扣款及第14期新增工程款合計6,597,363元(計算式:104832+0000000+0000000+315088+682080=0000000),被告應於最末次計價款即第14期給付,又第14期計價款於102年1月20日已完成計價,是被告就此部分自102年1月2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另工程保留款9,697,718元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其中百分之5即4,848,859元,於全部完工人員機具退場後請領百分之5,則原告請求於系爭工程全線通車日即100年12月25日前給付,自屬有據,另百分5部分依約定應待被告業主給算與全部驗收合格、保固手續完備後請領,又系爭工程保留款既確保工程瑕疵修繕之必要,而為保留未給,核其約定保固手續完備應解釋為保固期滿,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9日起算保固期間,保固期間為3年,則保固期滿日為104年9月18日,是就此部分被告應於104年9月18日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597,363自102年1月20日起;其中4,848,859元自100年12月25日起;其中4,848,859元自104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295,081元,及其中6,597,363自102年1月20日起;其中4,848,859元自100年12月25日起;其中4,848,859元自104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