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相 對 人 張淑媛
侯政廷陳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知悉法人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時,即應依職權進行清算監督,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證,即以抗告人未盡釋明義務,逕予駁回,顯於法未合;又抗告人民國101年9月17日南執義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之意旨乃在告知本院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儕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請本院審酌該公司之清算人是否未於法定期限內完結清算而應裁處罰鍰等情事,並無聲請對相對人裁處罰鍰之意思,若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不應裁罰相對人,則發函告知抗告人即可,而非以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揭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上開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第87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億儕公司因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而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致遭經濟部以98年7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億儕公司遭廢止公司登記當時登記之董事為相對人張淑媛、侯政廷、陳麗玉,而億儕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該公司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得億儕公司案卷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堪認相對人均為億儕公司之清算人無誤。
(二)按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之「罰鍰」,乃行政罰鍰(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據此,清算人所負之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於法定期限內清算完結之義務,均為行政法上之義務,若有違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本件億儕公司雖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然經濟部將該處分送達相對人張淑媛之書函,業遭退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1份附於億儕公司案卷可稽;又綜覽該案卷,亦無將前揭廢止公司登記處分送達相對人侯政廷、陳麗玉之記錄;再經本院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南市政府關於上開廢止處分送達情形,均未獲明確答覆,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3月2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上開廢止公司登記處分並未送達於相對人。上開廢止公司登記處分既未送達於相對人,本院即無從認定相對人已知悉其等為億儕公司之清算人,且有故意或過失怠於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怠於進行清算致逾期清算完結之情事,而符合上開裁處罰鍰之規定。
(三)抗告人雖另主張:抗告人101年9月17日南執義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之意旨乃在於告知本院對億儕公司行使清算監督權,並無聲請裁處罰鍰之意思云云。然查,抗告人上開書函送達本院後,原審即以抗告人為聲請人,並以抗告人上開書函係聲請本院依公司法對億儕公司清算人裁處罰鍰為由,以101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億儕公司清算人並提出億儕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清算人之戶籍謄本等,而抗告人即以101年10月15日南執義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億儕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清算人之戶籍資料等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抗告人101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15日南執義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抗告人於原審對本院認其為聲請人一事並未爭執,且以聲請人之地位為上開行為;況原審為確認抗告人101年9月17日南執義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之意旨究竟係在聲請本院裁罰相對人或僅促請本院注意億儕公司之清算事宜,曾以公務電話聯絡該函上載之承辦人,該承辦人亦明確覆稱該函旨在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裁罰等情,此亦有本院101年11月8日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益徵抗告人於原審確實係聲請對相對人裁定罰鍰無誤。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無聲請裁定罰鍰之意思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為聲請人,並以相對人是否知悉其等為億儕公司之清算人,而有故意或過失怠於聲報清算人就任或進行清算等情事無從認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此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