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何承諭相 對 人 劉書映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罰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隆公司)繼續1年以上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尚隆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聲請人持有股份數佔尚隆公司資本總額2分之1。因相對人自聲請人擔任股東以來,均拒絕提供帳簿供聲請人查閱,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為尚隆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選任徐榮田會計師為尚隆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經檢查人徐榮田會計師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及6月發函通知相對人提供98年1月1日至今之會計傳票及憑證、年度分類帳目及日記帳、所有銀行往來明細、財產目錄等,相對人亦相應不理,徐榮田會計師另於同年8月17日第3次發出通知,請求相對人於同年10月10日前提供⒈截至101年9月30日前之尚隆公司正確資產負債表、⒉尚隆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正確各科目明細資料、⒊尚隆公司從開戶至今之銀行往來明細、⒋給付98及99年度尚隆公司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然相對人亦相應不理,是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為此,爰依該規定聲請本院各處相對人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訴外人王品欽於99年12月6日之存證信函所載係指訴外人王
品欽將尚展公司之印信、存摺、工廠權狀攜走,而非攜走尚隆公司之印信、存摺、工廠權狀。
㈡相對人於99年12月20日雖曾發函予聲請人之父何懋彰,表明
何懋彰違法將尚隆公司之貨物與原物料以廢棄物販賣,造成公司損失慘重,還要賠償未交貨之違約金、攜走尚隆公司電腦、會計資料與銀行存簿之情,惟相對人並無證據可證明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㈢原裁定以訴外人何懋彰並提出尚隆公司存簿之交易明細對相
對人及王品欽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而認尚隆公司之帳冊、會計資料、銀行存簿與傳票均在何懋彰處,相對人無法交付沒有的東西予聲請人乙節,顯然有誤,蓋尚隆公司與尚展公司因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隆公司於100年9月15日民事準備三狀提出,相對人所有華南銀行個人帳戶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尚隆公司所有彰化銀行資金流向明細表、存摺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等文件,而尚隆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足證尚隆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均在相對人手中,而非訴外人何懋彰所持有。
㈣再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5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7號答辯狀傳票事證及民事補充二狀傳票事證、本院100年度新簡字169號民事準備一狀及民事準備三狀、100年度訴字第1348號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文件可知,相對人未提供尚隆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供檢查人查閱。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顯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提供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供檢查行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院應裁罰相對人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為尚隆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尚隆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由本院於101年4月3日以100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選派徐榮田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字第40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按公司法第245條係列於該法第5章「股份有限公司」之章
節,於有限公司並非全面直接適用或準用,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以,有限公司之股東固得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關於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自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經查,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尚隆公司為有限公司(見100年度司字第40號卷第6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即聲請人僅得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而不得準用同法第3項以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者處以罰鍰處分,此外亦別無其他就此等情形得為裁罰之規定,抗告人即聲請人援引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裁處罰鍰,於法未合,顯屬無據。
四、基上,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罰之規定,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罰鍰,即與公司法規定不符,於法尚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相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