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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沈陳錦華 住高雄市○○區○○街○○號

沈 榮 坤 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100度南院民認宜字第000780號認證提出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102年3月19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南院民認宜字第000780號就沈新基親屬會議記錄所為之認證(以下簡稱系爭認證)違反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系爭認證因出席該次親屬會議之成員僅沈再進、沈陳幸、蔡林葺、翁竹慶等4人,故系爭認證已違反民法第1130條「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之規定。且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19號判決已認定沈再萬、沈再進、蔡林葺、陳李善、呂李現所組成之親屬會議,其組織暨決議方法不合法,則沈新基親屬會議之人數或順序並非不明,公證人自不得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4條「請求認證之文書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之規定辦理認證。縱使公證人註記:「本件僅認證文書內沈再進、翁竹慶、沈陳幸、蔡林葺四人之簽名蓋章屬實……」,惟既然沈新基親屬會議合法會員之組成及其順序已有民事確定判決、裁定可稽,自應依法院之認定依法辦理,否則如何認證親屬會議。另系爭認證卷內並無通知沈信位及翁博書參與親屬會議之送達證明或敘明沈信位及翁博書有何法律上理由而無從出席之證明,亦無公證人向有關機關為必要查證之函文或要求認證請求人補正或對於認證請求人為必要之闡明義務,自不得逕以其他人或後順位親屬取代法定第一、二順位親屬。

(二)系爭認證違反公證法第73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身分證明之規定:公證人辦理系爭認證,除應以身分證證明請求人係到場之本人外,更應以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證明其係親屬本人,然系爭認證卷內僅有請求人之身分證影本,並無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請求人之親屬本人之身分即屬未經合法證明。

(三)系爭認證違反民法第1211條關於「選定遺囑執行人」規定:沈新基於95年間已依民法第1209條之規定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沈榮坤,並無文書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之情形,100年8月26日之親屬會議自不得選定遺囑執行人,況親屬會議及親屬會議之決議項目,以民法列舉者為限,沈新基之遺囑執行人既經指定,則無民法第1132條第2項所稱「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之適用,更非公證人依公證法所得認證。

(四)公證人認證時之形式審查,就是必須「命為具結」:公證法第102條規定「……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結文影本附卷保存」,本件公證人未要求請求人具結,復未具體踐行形式審核程序、或予拒絕認證,諸此等情均付之闕如,等同便宜行事而與無形式審查無異。

(五)公證法審查上民法第1130、1131條應為先位審查,而召集及通知程序,亦同屬「形式審查」:若依民間公證人之思維邏輯,『只要直接看有三人以上出席及出席過半之同意,即得開會與決議』…若然,則豈非民法第1130、1131條所稱『人數及組成順序』均將立即形同具文,因只問『方法』上有、無過半之出席與決議,而不先問『人數及組成順序』有、無合法成立之故也。如此一來,豈非變態鼓勵『不用先合法組成親屬會議』,但只要有3~4位『會員』之出席,『親屬會議』云云即得直接召開與決議,如此一來,『親屬會議』豈非本末倒置、形同大亂。系爭認證全卷資料關於召集程序及通知義務乙節,完全付之闕如。

(六)關於指定會員:親屬會議之組織依法定之,非親屬不得為會員,而蔡林葺、沈陳幸都不是親屬,至民事裁定指定翁竹慶為會員,則為程序不合法,是民間公證人主張系爭認證檢附二份民事裁定所稱三位指定會員均「為適格之沈新基親屬會議會員」乙節,實係不實在。

(七)關於「選定遺囑執行人」:系爭親屬會議之組成自始不適格,縱使適格,則以既經遺囑人指定,即無應經親屬會議選定之正當性,親屬會議並無強行選定之權限,自有民法第1129條「應開親屬會議時,始得召集親屬會議」之適用,自應尊重遺囑人「95年5月15日指定遺囑執行人」之事實。

(八)民間公證人應於事前事後依法為相關之探詢、記載、查證,而未為之,且民間公證人「應拒絕、得拒絕」,竟未拒絕之:沈新基為禁治產宣告之案件已於本院審理多時,並有鑑定報告等情,並非事實不明或全然無從查考,民間公證人蔡宜珍貴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自應於事前事後為相關之探詢、記載、查證,而未為之,且沈新基親屬會議之合法會員組成及其組成順序,已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確定在案,民間公證人蔡宜珍卻因行政怠惰未肯依公證法為必要函查,即難推諉為系爭認證有「事實不明而無處查考」之情事,此外尚可請四位請求人補正或為必要闡明義務,若始終未能補正或補正尚有瑕疵,依法逕行「拒絕認證」即已足矣。

(九)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並未表明其抗告理由。

二、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換言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係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或公證人就其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如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已成立,則屬認證私證書之範疇。如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已成立,則屬認證私證書之範疇。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名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是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其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7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然向來我國公證實務上,多認為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且依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法令上得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三、經查:

(一)系爭認證認證之私文書係沈再進、沈陳幸、蔡林葺及翁竹慶等人於100年8月26日召開之沈新基親屬會議記錄,該親屬會議於系爭認證時已經發生,則系爭認證自屬認證私文書之範疇。而民間公證人蔡宜珍審酌系爭認證案件之請求人沈再進、沈陳幸、蔡林葺及翁竹慶等人於100年8月26日至民間公證人蔡宜珍事務所請求認證時,均陳稱其為沈新基之親屬會議成員,且蔡林葺及沈陳幸並出具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及99年11月2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證;翁竹慶則出具本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100年8月3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證;沈再進則以前開二裁定中理由第三點皆敘明其為沈新基之親屬會議成員為證;有各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意見書可稽;是民間公證人蔡宜珍形式上審查沈新基親屬會議記錄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無效,並於核對到場請求人沈再進、沈陳幸、翁竹慶及蔡林葺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無誤後,依其請求就其等之簽名蓋章予以認證,再將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97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641號公證遺囑及請求人沈再進、沈陳幸、翁竹慶及蔡林葺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均影印附卷,經核與公證法所定認證之相關規定並無不符之處。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認證違反公證法第73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身分證明之規定,亦即公證人辦理系爭認證,除應以身分證證明請求人係到場之本人外,更應以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證明其係親屬本人等語,惟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請求人請求作成公證文書、交付公證文書正本、繕本、影本、節本或閱覽公證文書,應提出請求人為本人者,本法第73條所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公證法第73條前段、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公證法之規定僅係要求公證人核對身分證件以確定請求人為「本人」,洵與抗告人所主張公證人應核對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證明其係「親屬本人」不符,且「核對是否親屬本人」應係文書內容真正或效力範疇,應非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於「認證簽名」時所須審酌之事項,而公證人既已核對請求人之國民身份證並影印附卷,已屬依法而為,抗告人主張公證人所為系爭認證違反前揭公證法第73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身分證明之規定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抗告人復主張公證法第102條規定「……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結文影本附卷保存」,本件公證人未要求請求人具結,復未具體踐行形式審核程序、或予拒絕認證,諸此等情均付之闕如,等同便宜行事而與無形式審查無異云云。然按公證人認證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以該文書係持往境外使用者為限,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公證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認證並無係欲持往境外使用之情,故抗告人執公證法第102條指摘民間公證人蔡宜珍形式審查必須命為具結云云,容有誤解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

(四)抗告人另主張系爭認證違反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以及違反民法第1211條關於「選定遺囑執行人」規定,系爭親屬會議之組成自始不適格,縱使適格,則以既經遺囑人指定,即無應經親屬會議選定之正當性,親屬會議並無強行選定之權限,自有民法第1129條「應開親屬會議時,始得召集親屬會議」之適用,民間公證人應於事前事後依法為相關之探詢、記載、查證,而未為之,且民間公證人「應拒絕、得拒絕」,竟未拒絕之云云。惟按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其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查,本件民間公證人蔡宜珍為系爭認證時,已踐行公證法相關法定程序,並審核該親屬會議記錄之內容確認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亦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後始加以認證,已如前述,於法自無不合。至系爭親屬會議是否違反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211條等規定,尚非民間公證人於認證簽名時所應加以認定之事項。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均不足採。而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所為系爭認證,則屬合法有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熊 祥 雲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