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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大俊律師相 對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關 係 人 林倩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監察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102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因股東權糾紛,致原董事與監察人均當然解任,惟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乃經法院選任具備專業素養之執業律師所擔任,核其選任本係因為公司無法基於自治原則下產生董事會,始由法院選定適當人選擔任臨時管理人,執行原屬董事會之職權,具備公權力介入審查之公益性質,此與公司自治法則下,由股東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擔任公司治理機關,再由股東選任監察人進行監督之制衡關係,顯然有所不同,因此除非發生如未選任臨時監察人,將生損害於公司之客觀情事,否則尚非必需回歸公司自治下之制衡關係。況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臨時管理人本即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如有違反,法院得予以解任,亦即現行法制就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已設有監督機制,實無再選任臨時監察人之必要,而本件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自就任以來,竭盡心力維持抗告人公司運作,並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期間相對人雖曾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惟法院審理後,均肯認臨時管理人之作為,而駁回其聲請在案,益徵對於臨時管理人治理公司之監督,依原有法定之機制程序即可進行,並無再選任臨時監察人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抗告人公司前因逾期未召開股東會,且未於限期內改選董、監事,以致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嗣又於95年9月間遭案外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權及經營糾紛向台灣高雄地方法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公司召集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致無法選任新董、監事執行職務,抗告人公司雖經其他股東聲請鈞院於99年7月5日裁定選任陳大俊律師為公司臨時管理人在案,惟自陳大俊律師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3年餘,均無正常之「監察」機制制衡臨時管理人之執行職務,故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監察人之必要。

(二)鈞院前曾以101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派周銀來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惟臨時管理人就檢查人請其提出抗告人相關簿冊,除提供99及100年度之帳冊、憑證外、其餘帳冊、憑證則拒不提供;就檢查人請其說明抗告人每年底均從外部調借資金存入銀行、99年、100年度支付費用等相關業務問題,亦置之不理。而檢查人並非常態可監督臨時管理人之機制,且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雖得依法聲請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然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與聲請選任臨時監察人之權利並不相佐,是本件確有選任臨時監察人對臨時管理人為監察之必要。再者,原審係選任由律師公會推薦具有專業素養之林倩夷律師,且其事務所設於臺南地區,方便監察抗告人業務。況陳大俊律師於原審102年5月23日訊問時亦主動表示「如本件有選任臨時監察人必要,請隨機選任台南律師公會之律師擔任」等語,亦徵原審已兼顧相對人與抗告人利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同法第22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監察人既準用之,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監察人之規定,應只要於公司監察人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部分或全部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監察人之要件。經查:

(一)抗告人公司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前均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臺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於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召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致抗告人公司之所有董事及監察人至99年6月5日時,均因任期屆至未改選而當然解任,有相對人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並有本院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及經濟部99年4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字第19 號卷第13頁)。是抗告人公司現確無監察人能行使職權,至臻明確。

(二)抗告人雖以抗告人公司已經法院選定適當人選擔任臨時管理人,執行原屬董事會之職權,已具備公權力介入審查之公益性質,且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故應無再由法院選任臨時監察人之必要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之職權,係以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為限,不及於監察人職務,而監察人係屬股份有限公司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就董事會之執行業務得加以監督,以保障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抗告人公司雖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陳大俊律師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得代表抗告人公司執行公司業務,惟抗告人公司既無監察人於內部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審核公司會計,確有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為抗告人公司股東而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為抗告人公司選任臨時監察人,於法並無不合。再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本即為臨時管理人應盡之職責,與公司是否有選任臨時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進行以保障股東投資權益之必要,並無相違背之處,抗告人徒以公司臨時管理人已有解任機制而主張相對人無聲請選任臨時監察人之必要云云,實無可採。

(三)再相對人原為抗告人公司聲請選任賈俊益律師為臨時監察人,而原審已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時陳明賈俊益律師曾擔任案外人南投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長期未召開股東會,由其擔任臨時監察人應不適當及同意由台南律師公會所推薦之律師擔任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函請臺南律師公會推薦臨時監察人人選,經該公會答覆該公會計有三位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臨時監察人之資料後,經原審斟酌其中林倩夷律師具備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臨時監察人任務,而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林倩夷律師為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監察人,亦屬妥適,並無何不當。抗告人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監察人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