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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代 理 人 劉君儀相 對 人 黃世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志鴻於民國83年10月4日邀同第三人林憲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雙方約定按月償還本息,並由第三人林憲堂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予泛亞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借款,嗣第三人林憲堂於90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相對人,並依法登記在案。詎借款債務人林志鴻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84,632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原權利人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7年7月7日將債權暨其擔保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於101年4月5日將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已合法繼受本案之系爭債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稱已受讓前開借款債權,惟依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顯示,其所受讓之債權本金應為705,906元,與其所主張已受讓之債權本金1,484,632元(即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85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是否為同一債權,顯有疑義;且抗告人若確已受讓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得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人之變更登記,故本院乃於102年7月9日、102年7月31日兩度發函通知抗告人說明上述受讓金額差異之原因,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後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詎抗告人仍未能具體說明金額差異,亦未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則抗告人是否確實已受讓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無從認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能具體說明受讓債權金額差異之原因及

未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抗告人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而受讓之執行名義為鈞院86年度執字第11856號債權憑證,是執行金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實際受償後之不足額為基準;況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有清楚載明「債權金額之本金部分,以受讓執行名義(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86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餘額為準」,故本件系爭債權實際餘額即應依受讓之執行名義所載之餘額為準。

㈡再者,抵押權乃典型之不動產擔保物權,其設定係為擔保債

權之受清償,且因抵押權為從權利,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故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亦即抵押權須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要件(發生、成立上之從屬性),且債權移轉者,抵押權亦應隨同移轉(處分上之從屬性)。抗告人業已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足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已由抗告人所受讓。

㈢另系爭抵押權之讓與尚需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原寶華

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及受讓人雙方在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申請書上用印公司大小章,惟星展銀行僅表示依以往慣例無法協助辦理,致抗告人無法即時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而抗告人現已與星展銀行取得聯繫,並表示願配合處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非訟事件法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雖已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然系爭抵押權之讓與尚未辦理登記手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既非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是本院乃於102年10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已登記為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人證明,詎抗告人於102年10月8日收受該補正裁定後,迄今仍未能提出證明,從而,原審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尚有未合。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