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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相 對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5日本院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爭議提請仲裁事件,業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作成9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正。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抗告人負擔。」。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已將前開仲裁判斷書檢送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審酌上開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認相對人就上開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6日所簽立之「台南縣○○鎮○○里○○道立體交叉工程委託設計委辦工程測量設計合約書」第6條及第7條規定,約定委託設計服務費是以工程完工結算之建造費用之百分比費率計算,總金額不逾原招標規定金額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且在抗告人辦理工程完工結算後,抗告人始有給付服務費尾款之義務。而相對人與承攬廠商釆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日雖提送工程結算總表予抗告人,但該結算書僅是相對人依據監造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二)項第23款約定履行其監造人義務,目的是要協助抗告人辦理驗收事宜,執行完工後之檢驗、簽認,且該工程結算書尚須經抗告人審核,故難謂於相對人與釆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送工程結算總表予抗告人時,即認定抗告人已辦妥工程完工結算。又系爭工程雖經驗收,因有瑕疵未能改善,仍須經減價收受,減價金額亦未確定,則系爭工程既尚未經抗告人辦妥完工結算,抗告人依約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然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竟謂抗告人應給付尾款,顯係命抗告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是原審未依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

(二)再者,不論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於法有無違誤,抗告人辦理本件工程之驗收後,發現相對人就工程之設計有違約之情,抗告人依約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及違約金,並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另抗告人係受上級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辦理本件工程,在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書向抗告人請款後,抗告人業已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款,待內政部營建署審核完成後,即得撥款予抗告人,抗告人並得付款予相對人,而相對人亦對上情知之甚詳,卻執意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舉實不足取。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故而,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需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因有關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101年4月16日作成9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85萬9,229元等情,有仲裁判斷書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許其聲請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工程因有瑕疵未能改善,仍須經減價收受,且本件工程既尚未辦妥完工結算,抗告人依約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故系爭仲裁判斷認抗告人應為給付,係命抗告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然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前開有關本件工程須減價收受及尚無給付尾款義務等主張,乃屬實體爭議,揆諸前開意旨,本應由抗告人依法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均非屬本件於審理仲裁判斷得否准予為強制執行案件時,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為形式審查時所應審究之範圍。又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係命抗告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予相對人,所命之給付行為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褔來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