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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莊善全

莊碧娟共同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相 對 人 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媖媖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回部分除外)廢棄。

宣告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原裁定指稱相對人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不構成公司法第11條所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抗告人以下述抗告理由,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行裁定相對人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㈠依本件卷附第75頁相對人公司提供予鈞院該公司101年度資

產負債表,相對人公司累積虧損高達3630萬1086元,而棉新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360萬元而已,在如此惡劣之財務狀況,公司經營上顯然有顯著之困難是不爭之事實。更何況,該公司在101年股東會決議章程通過增加出租廠房營業項目前,棉新公司已經數十年閒置並未經營任何事業,係相對人所不爭執事實,早已構成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之事由,惟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為迴避公司其他股東要求解散公司清算財產,因此才以巧取方式利用負責人蘇姓家族約占六成左右股權之情形下強行通過上開章程,惟仍不能絕免相對人公司實際上經營困難及對股東有重大損害之事實。

㈡再者,根據卷附第81頁所示房屋租賃契約,相對人公司將全

部廠房及土地出租予仁和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租金僅收取102,600元整。經查,該公司董事長蘇媖媖顯係惡意賤租公司資產,嚴重損害全體股東之權益。抗告人強烈懷疑董事長蘇媖媖與仁和顧問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可能係屬假象。經查,相對人公司所出租予他人之名下台南市○○區○○段901、902、903、904、929、930、969、970、971地號等九筆廠房全部土地面積高達l6743.35平方公尺,且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光是上開其中六筆土地價值即高達2億8千324萬元,相對人公司竟在包含全部廠房建物之情形下,僅向承租人每月收租102,600元,豈非駭人聽聞。由上開證據顯見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顯然有惡意損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情形,如長期以往則公司將有重大損害。

㈢至於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對相對人公司訪談時,皆單方片面

引用在場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蘇媖媖、股東蘇國雄及該公司所指派之律師、會計師等人之說詞,實際上無法實質上確認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情況是否有困難。

㈣再者,相對人公司光是帳上股東往來部分向股東莊善全借款

高達2139萬5千元,另向股東蘇國雄借款金額高達2141萬元,皆尚未清償完畢,上開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書第31頁附表編號第20、21所記載之借據金額可資證明。相對人公司光是上開兩位股東借款債務即高達4千餘萬元,豈有能力清償,因此相對人相對人公司在經營上已陷於重大困難係不爭之事實。

㈤另根據相對人公司101年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記載之資料計算出該公司股東權益(股價)為0元。(股東權益計算公式:淨值總額10,624,043元/公司總股數53,600股=198.21元)。由此,相對人公司101年度之股東權益數字已顯示公司經營不但有顯著困難且有重大損害之現象係不爭之事實。

㈥最誇張的事是相對人公司在102年董事會及股東會皆決議通

過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週轉金3千萬元整,以作為公司擴張業務需要之議案。相對人公司上開決議案實在令人難以理解亦不合常理,因為相對人公司實際上已經停業十餘年以上,一部分廠房因無人管理而幾為廢墟,一部分廠房則出租予他人使用收取微薄租金。則相對人公司又何來拓展業務需要須向銀行借貸3千萬元之必要。由上開事實皆可證明相對人公司經營者決策恐有損害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有相對人公司102年董事會議事錄暨10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各乙件可稽。

㈦事實上相對人公司股份全部為蘇家及莊家兩大家族成員所擁

有。由於相對人公司已十餘年未經營其章程所登記之事業,因此近年來莊家大家長莊金泳先生與蘇家大家長蘇莊金春已多次協商欲將公司土地、廠房等不動產資產辦理出售,以結束公司閒置之現況,有相對人公司在100年所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第六項討論事項第⑵點已明白記載:「出租(售)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台南縣○○路000號之廠房議案。」可稽。

二、相對人陳稱:㈠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為迴避解散公司,強行通過變更章程,賤租公司土地乙節:

⑴查相對人公司增加「不動產租賃業」為公司營業項目,有10

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2600股,出席率98.11%」、「六、討論事項⒈變更章程增加營業項目出租廠房。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35648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67.77%」等語可稽,且程序符合公司法第277條變更章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要求,乃於法有據。

⑵又相對人公司出租公司土地、廠房之金額,業經101年度股

東常會以「五、承認事項:⒉確定出租廠房的租金每月共114000元。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2600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決議通過。至當日「六、討論事項:⒉將全部廠房出租予仁和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出租金額102600元,時間自民國101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35648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67.77%」乃係相對人公司考量降低一點租金,將全部廠房出租予仁和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方便管理,並該議案經股東會決議67.77%同意通過,一切程序均為適法,其負責人並無惡意賤租公司資產,損及股東權益之事。況,相對人公司長年租金114000元,業經101年度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出席股東100%同意,抗告人亦在同意之列,則其為何一下子同意,一下子又說賤租公司資產,令人不得其解。

㈡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顯有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況:

⑴按相對人公司依台南市政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公司目前已

無從事紡織業務,主要以廠房出租為主要營業收入來源。惟公司至105年12月31日止廠房租金收入穩定,足以支應公司基本營運費用,目前並無經營困難。又相對人公司100年毛利率仍達61.27%,相對人公司101年度雖有虧損情形,上開虧損原因係因相對人公司將以往年度未攤提折舊之機械設備及固定資產轉為損失,故開始進行處分呆滯存貨所致,且據101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

⑵又相對人公司對於股東莊善全提出確認2139萬5000元借款債

權不存在訴訟,該案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當中,尚未定讞。且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雖僅5360萬元,但相對人公司為59年即設立之公司,土地價值迄今均尚未重估,引據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相對人公司部份土地價值高達2億8千324萬元,公司也可藉由辦理土地重新估價進而改善財務結構,相對人公司顯然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且無抗告人所稱公司每年所收取之租金並不足以繳納應支付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另一方面對於其他無意參與公司營運之股東,未來會朝向協議受讓其股份,整體而言認為公司繼續經營無顯著困難。且主管機關經訪談後,亦未表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㈢關於自99年度迄今之資產及股東權異變動情形及原因:依據

相對人公司99年度至101年度申報國稅局之資產負債表(詳參原審卷71、73、75頁,附件七至九),左下角編號1000「資產總額」科目,其99年度資產總額為00000000元,100年度為00000000元,101年度為00000000元。復觀之相對人公司99年度至101年度申報國稅局之資產負債表,其右下角編號3100「資本」至編號3000「淨值總額」之股東權益,其100年、101年度之淨值總額較前一年度略減,查其原因,乃係棉新公司100年提列房屋折舊,101年度係因相對人公司決定報廢資產(存貨、用品盤存、機械及運輸設備等),始造成帳面淨利損失。

㈣關於相對人等公司繼續經營之價值:

⑴自相對人公司90年初將廠房全面出租以來,公司皆是正盈餘

,除101年經股東大會同意,決定報廢資產,造成帳面淨利損失,才使101年度申報課稅所得為虧損,否則也是正盈餘。而90年初由於傳統產業沒落,相對人等公司當年經股東同意,轉型將廠房出租。而「有土斯有財」為我國故有觀念,相對人等公司採取保守穩定之形式經營,將來仍不排除修繕舊有廠房,以提高租金收入,並於繼續經營中等待土地繼續增值之利。

⑵又相對人公司轉型經營不動產租賃,當年亦是由抗告人之父

莊金泳同意,長年來所有股東皆相安無事。惟莊金泳於101年過世,其子女即抗告人因長年旅居美國,為一己之利,欲將其在公司之資產脫出,將資金轉往美國。然抗告人身為相對人等公司股東,自應以全體股東及公司整體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抗告人僅為相對人等公司之少部份股東,並非多數股東,於相對人等公司每年均有獲利之情況下,抗告人應與其他股東共同以改善公司各項設施,藉以提高公司收入及整體價值為目標,或次而尋求出脫自身所持之公司股份,而非直接聲請解散公司。

⑶且相對人公司在101年正式經股東大會同意,變更公司章程

,將不動產租賃業正式列為公司登記經營項目,此乃為相對人等公司正式轉型之開始。相對人等公司多年來原均是自行對外招募廠商承租廠房,現則由仁和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全部承租,再轉租予民間企業。而該等民間企業向相對人等公司承租廠房正當經營,支撐起眾多員工之家庭生計,則相對人等公司之存續對於該等員工之生活,或對於台灣之經濟發展,亦不能稱毫無貢獻。

⑷況本件經主管機關訪談後,亦瞭解相對人等公司目前已無從

事紡織業務,係以廠房出租為主要營業項目,穩定經營廠房承租業務,收取之租金足以支付公司所有支出費用。又主管機關訪談時亦有與負責人逐年討論公司之盈虧,瞭解棉新公司100年毛利率達61.27%,101年係因股東會決定報廢資產,造成帳面淨利損失,故101年申報課稅所得為虧損。而主管機關亦有就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虧損之情形提出討論,惟經相對人董事長、股東、律師、會計師表示相對人公司為59年即成立公司,土地價值迄今均未重估,公司可藉由土地重估而改善財務報表結構,因而主管機關要求相對人公司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以評估公司土地之價值。今又引據引據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相對人公司部份土地價值高達2億8324萬元,顯示相對人公司不但無資產不足抵償之情形,且是資產大於負債。又除抗告人以外之其餘股東均認為無經營上之困難,將以不動產租賃業為企業重心,並願協議受讓無意繼續經營之股東之股份。故主管機關綜合其情,亦表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三、原審裁定則以:相對人公司101年度雖有虧損情形,100年度毛利率亦達61.27%、101年之營業收入淨額達2,646,675元,至上開虧損原因係因相對人公司將以往年度未攤提折舊之機械設備及固定資產轉為損失,故開始進行處分呆滯存貨所致,又聲請人以外之其餘股東認無經營上困難,將以不動產租賃事業為企業重心,並願協議受讓無意繼續經營之股東之股份,公司之資產大於負債,且無抗告人所指稱之公司每年所收取之租金並不足以繳納應支付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認相對人公司雖有虧損,但尚難認已達不能繼續經營之程度,且主管機關經訪談後,亦未表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均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因認相對人公司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1條所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

四、本院判斷: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之情事而言。

㈡按相對人公司101年8月25日變更登記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下

列六項:①紡紗業、②織布業、③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餘品批發業、④國際貿易業、⑤不動產租賃業、⑥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其中⑤不動產租賃業係101年度股東常會時,決議通過增加之營業項目,並辦理變更登記,其所謂租賃之標的,僅為相對人公司之廠房,而其餘營業項目則自90年間起即未再有任何經營之作為,其至在101年度,將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包含存貨、用品盤存、機械及運輸設備等)予以報廢,相對人公司亦陳明並無任何再從事其他營業項目之規劃。由是可知相對人公司除101年所增加之「不動產租賃業」營業項目外,其餘業務自90年間起均已陷於業務不能開展,而處於廢止營業之狀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相對人公司雖陳稱現從事不動產租賃業,而出租標的則為相

對人公司所有之土地、廠房,相對人公司所擁有之土地包含座落台南市○○區○○段901、902、903、904、929、930、

969、970、971地號等九筆土地,合計面積達l6743.35平方公尺,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1億9千萬元,估不論上揭土地另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其中六筆土地鑑價結果達2億8324萬元之數是否屬實,即僅以九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準,不包含廠房成本,每月租金102,600元,僅相當於公告現值之年息0.648%許,是以抗告人陳稱該公司董事長係惡意賤租公司資產,嚴重損害全體股東之權益,並懷疑董事長蘇媖媖與仁和顧問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可能係屬假象等情,尚非全屬臆測之詞而不可信。而相對人公司目前所出租於仁和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標的為「全部廠房」,且租賃期間至105年底,亦即在105年底前,相對人公司僅能以全部不動產換取每月租金102,600元,無法再有其他之不動產作為出租之標的。相對人除上開租賃契約外,並未見其他第三人有承租廠房之需求,乃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又以擴張業務需要為由,計劃向金融機關貸款3千萬元修建廠房,並於102年5月8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參照上開與第三人仁和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所訂之租賃條件,此3千萬元貸款加計利息要回收成本,可能遙遙無期,是以相對人公司無論係以現有之廠房規模,抑或以貸款增建廠房之方式,均無從改善相對人公司業務不能開展之處境,徒令其他股東生有疑心,而公司經營者自陷於背信疑雲而已。

㈣再者依相對人公司102年5月22日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

公司之資產方面總額為15,289,763元,其中流動資產為710,138元,固定資產包含土地資產12,336,660元、房屋及建築18,843,542元,其中房屋及建築部分已因時間而折舊達16,647,577元,較諸相對人公司之股本原為53,600,000元,亦即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僅餘股本28.5%,即不考慮物價因素,相對人公司迄102年度止,其淨值僅餘原有股本28.5%,且其中房屋及建築部分尚逐年在折舊中,其所餘之資產淨值亦必逐年減少,減損股東權益。至於相對人公司陳稱上開資產負債表中關於土地之價值部分並未調整,苟予以調整後,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淨值必當大幅提高等語,雖非無理,惟土地價值之起落係整體社會經濟之表現,與相對人公司之營業並無關連,且土地價值在80年代後期亦曾大幅滑落,是以今年迄今之地價雖為十年來之新高,然並不保證日後土地之價值絕對會年年提高而不致崩跌,是以相對人公司以現今土地價值援為公司股東權益並未受損云云,並不足為憑。

本件抗告人所聲請裁定解散之公司,除相對人公司外,尚包

含成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二家公司之現況與相對人公司相同,原有登記之營業項目均已停頓,現僅將原有廠房出租以收取租金,經相對人公司之代理人請求暫緩審理程序,俾使兩造有時間促成股權買賣事宜,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東確已在本件抗告期間就股份之買賣轉讓事宜達成協議,並由抗告人撤回對上開二家公司聲請解散。至於相對人公司部分則因股東間無法達成股份買賣共識,且相對人公司另存有債務等因素,以致尚無法達成股份收歸一方之共識。茲相對人公司既已逾十年期間未經營原有登記之營業項目,而其後所增加之不動產租賃業,實際上僅將公司全部廠房出租,而所得之租金扣除應納之稅捐及人事成本後,縱未再投入成本,然亦無任何獲利可言,但卻造成相對人公司廠房因時間經過而折舊減損其殘值,股東權益日益減損,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達到「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處境,而抗告人又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之要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並無不合。原審徒以主管機關所具訪視結果,依相對人公司經營者之說法,認相對人公司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駁回抗告人裁定解散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為准其聲請之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