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CNC Software, Inc.)法定代理人 Brian Summers原 告 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時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馮基源律師被 告 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珮菁被 告 吳世雄
劉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吳世雄係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志偉係統亞公司之受僱人,負責操作銑床機打樣工作,侵害原告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原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MASTERCAM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將判決書登報等情,有起訴狀及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又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或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