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江美惠被 上訴人 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涂景文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吳佩諭律師李政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2年9月24日102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以「不發給晶片卡、不准使用電梯」為由強迫收取管理費,其才同意證人陳愷璟扣留買賣價金以支付其積欠之管理費等語,則其在第二審程序主張其係「被迫同意」之語,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補充法律上之意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得於第二審提出,已生失權之效果云云,應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間購買由訴外人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02年4月轉售予證人陳愷璟。因證人陳愷璟陳稱被上訴人要求結清先前積欠之管理費,否則不發給電梯晶片卡予證人陳愷璟使用,將造成家中老人小孩之不便,故主張扣留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以支付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上訴人因將所有權狀等資料均已交付予證人陳愷璟,且為儘速解決買賣糾紛,只好被迫同意。嗣證人陳愷璟將其中109,270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以支付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此為證人陳愷璟之行為,非上訴人之指示。
(二)被上訴人以管制電梯方式收取上開款項並不合法,蓋被上訴人成立後,上訴人皆有繳交管理費,未積欠費用,被上訴人不能以「不發給晶片卡、不准使用電梯」為由強迫收取費用,且電梯為住戶共同持有,即使上訴人有積欠管理費,被上訴人也不應該以禁止使用電梯方式催討,此乃妨害自由、嚴重影響生命安全之行為,應屬不法。上開管制電梯公告雖為千興公司具名,然當時被上訴人已經成立而有全面管理權責,即不能將此管制措施推諉予千興公司。又上訴人拒絕繳納被上訴人成立前之管理費,蓋當時並無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管理委員會,亦無大樓管理公約,且千興公司在消保官協議書上同意2個月內成立管理委員會卻未成立,並盜接電線使上訴人繳納高額公共電費。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應繳納其成立前之管理費,應循法律途徑,經法院確認後執行。再者,被上訴人與千興公司已協議,被上訴人成立前各住戶欠繳之管理費,由千興公司負責催繳後移交被上訴人,顯見債權並未移轉,被上訴人也放棄收取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之權限。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9,27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前係由大樓起造人千興公司代為管理,被上訴人成立後與千興公司協議,101年11月前之管理費收款事宜由千興公司負責,故禁止使用電梯之公告係千興公司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上訴人主張繳納被上訴人之109,270元款項,實係由證人陳愷璟匯入,並非由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如認為受有損害,應先舉證該款項係由其交給證人陳愷璟,且上訴人應向證人陳愷璟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三)若本院認本件屬兩造間糾紛,因千興大樓於101年12月前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故92年至101年間暫由千興公司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既於101年12月成立,則千興大樓之管理權責即由被上訴人取代原先代為管理之千興公司。又依102年2月6日全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千興大樓管理規約及101年11月28日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已承繼原先代為管理大樓之千興公司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得收取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即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止,每期2,230元,共49期之管理費l09,270元)。是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愷璟、證人即代書楊金治於原審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復有建物所有權狀、支票、存摺、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各1份、管理費收據2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37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90頁),堪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88年8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於102年4月轉售證人陳愷璟,因上訴人尚未結清先前積欠管理費,證人陳愷璟因此對於上訴人主張保留買賣價款250,000元。
(二)上訴人積欠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之管理費,共49期,每期2,230元,共計109,270元。
(三)證人陳愷璟於102年6月3日匯款支付管理費109,270元予被上訴人。
(四)千興公司前訴請上訴人給付92年8月至97年10月間積欠之管理費140,49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
(一)字第6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4日如數給付。
四、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不法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陳愷璟於原審時證稱:買賣房屋一定要結清管理費,當初扣下尾款250,000元,是因上訴人沒有結清管理費,上訴人說等判決下來,如果上訴人勝訴就將250,000元還給上訴人,如果上訴人敗訴就將250,000元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說其敗訴,有到法院提存140,000多元,因伊是扣下250,000元,所以就將剩下的109,270元繳給被上訴人,並且將收據拿給上訴人,這一切都是依照買賣合約書所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6頁),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其他約定:本件尾款新臺幣貳拾伍萬正雙方約定賣方欠款之管理費,暫由買方保留,待法院判決再行支付,至民國102年12月30日前,判決若未下來,買方可依約定將尾款25萬繳至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結清欠款,賣方不得異議。如賣方勝訴,買方依約定繳付尾款25萬元,於7日內付清,若已繳至管委會25萬,賣方自行向管委會追討,買方概不負責。」等文字(參見原審卷第68頁)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與證人陳愷璟約定,由證人陳愷璟將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款中之109,27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所積欠之管理費。本件證人陳愷璟給付109,270元予被上訴人,既係受上訴人指示所為給付,則給付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是被上訴人受領前開給付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即應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斷。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金錢是證人陳愷璟所給付,故上訴人應向證人陳愷璟請求返還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愷璟一再強調被上訴人不發給伊電梯晶片卡,家有老人小孩不方便,囿於所有權狀等資料已經交付,且為儘速解決買賣糾紛,才被迫同意由證人陳愷璟扣留109,270元以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非其指示證人陳愷璟繳納其積欠之管理費云云。然上訴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證人陳愷璟亦僅是告知因上訴人未結清管理費,致被上訴人不願發給晶片卡造成伊家人不便而已,並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既係為儘速解決買賣糾紛,而同意證人陳愷璟之主張,乃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顯與其意志力受到脅迫而無法自由意思表示之情形有間。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有遭脅迫之事實。上訴人既無受制於脅迫之不法手段,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其與證人陳愷璟上開以賣賣價款清償管理費之約定,即屬有效,堪認上訴人與證人陳愷璟間,確有指示給付關係。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應有未當,難以憑採。
五、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雖近來實務肯認管理委員會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惟其究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蓋管理委員會係向住戶收取費用,以支應其管理共用部分之費用,性質上屬代收代付,並非管理委員會本身取得獨立之財產權,是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亦應認如同籌備中之法人,於法人成立後當然由其繼受,因此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生之權利與義務,當得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主張之,亦即後來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係有權利收取區分所有權人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積欠之管理費,此係基於管理費乃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委託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保管,並用以支出管理所需費用之性質,所為當然解釋。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與千興公司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自交屋後至千興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止,按月以每坪5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千興公司,以供千興公司統籌支應,該約定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成立之日為其終期,且未載明應給付千興公司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90頁),兩造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復從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成立後,即於101年11月21日公告: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開立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帳戶,並自101年12月份開始繳交管理費;101年11月(含)以前之管理費,由千興公司負責清查、收繳、查催,並移轉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接管。嗣於101年11月28日與千興公司簽立協議書,雙方協議:就被上訴人成立前(101年11月前)住戶欠繳之管理費,由千興公司負責追討欠款,統一入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又於102年2月6日再與千興公司確認:92年起至被上訴人成立前,千興公司尚未收足之管理費,委由千興公司進行催討等事實(見通告、協議書、會議記錄各1份附於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第63頁)觀之,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立前確係無償委任千興公司管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事項,上訴人向千興公司繳納管理費,由千興公司支應管理所生之費用,該管理費用之財產權歸屬並非千興公司,核與一般向建設公司購買公寓大廈之交易習慣,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產生前,由建設公司擔任共有部分之管理人,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產生後,再由建設公司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餘額,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情相符。
(二)則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成立後,千興大樓之管理事務,包含積欠管理費之催繳、已收管理費之管理等,即應由被上訴人承繼,針對千興公司前未代為收取之管理費,被上訴人當有收取之權利,僅是委由訴外人千興公司出面催繳而已,非謂被上訴人對於其成立前,區分所有權人所欠繳之管理費,並無催繳或受領之權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收取或受領成立前之管理費云云,應有誤會。又依據上訴人與證人陳愷璟之上開約定,上訴人指示證人陳愷璟給付109,270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即在於清償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而因被上訴人有受領之權限,則證人陳愷璟給付109,270元予被上訴人時,即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之給付目的已達,並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以上情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為不合法云云,然查:
1、上訴人主張其與千興公司於90年5月4日在消保官前達成協議,千興公司並允諾於2個月內成立管理委員會,嗣千興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亦無管理規約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書1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3頁),惟千興公司為此2個月內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允諾,實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立前,應按月給付管理費予千興公司之義務無涉。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之訂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千興公司無關,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不給付管理費予千興公司之依據。再者,上訴人主張千興公司有盜接公共用電,致上訴人繳納高額公共電費等情,雖據其提出協議書記載:「…確認住戶區用電自起造完成後至102年1月27日止,被前棟商辦區1F(湯姆熊、聯邦銀行)、3F(富邦人壽)誤用公共用電,相關的賠償問題由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董事長碩堂進行催討,若商辦區有異議造成催討不成,將由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董事長碩堂負責向辦公區使用戶追討,…」等文字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4頁)。然該協議書僅可認定有訴外人湯姆熊等商家誤用公共用電而造成上訴人等住戶受損之事實,尚難證明係千興公司盜接公共用電。況縱使千興公司確有盜接公共用電,致上訴人繳納高額公共電費之事實,亦僅係千興公司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此與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管理費予千興公司之義務,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並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不得據為不付管理費之理由。
2、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應繳納之前之管理費,應循法律途徑,經法院確認後執行云云。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僅規定「得」訴請法院命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顯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催討管理費時,並非限定以訴訟方式請求,自不以法院判決執行,為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3、上訴人另主張千興公司有於101年11月23日以催繳公告載明101年11月底前未繳清應繳管理費者,將管制電梯使用,不核發電梯門禁卡;上訴人則因被上訴人要求結清管理費,否則不發給電梯晶片卡予證人陳愷璟使用,故同意由證人陳愷璟扣留買賣價金250,000元以支付欠繳之管理費等事實,核與證人楊金治於原審時證稱:原審卷第9頁有註記文字的支票上,「楊金治」之簽名是伊簽的,買方有講到管理費的事情,買方有提到沒有晶片卡出入不方便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相符,復有上訴人、證人陳愷璟共同簽名,由證人楊金治簽名見證之支票(上有註記:買方要求扣留250,000元之理由為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要求結清管理費,否則不發給電梯晶片卡給買家使用)1張、101年11月23日催繳公告1份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9頁、第42頁),雖堪認上訴人指示證人陳愷璟將扣留價金中之109,27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以結清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積欠之管理費,確係以被上訴人要求結清管理費,否則不發給電梯晶片卡予買家使用等情,為其主觀考量。然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之電梯應屬共用部分,則關於公寓大廈電梯之修繕、管理、維護等,均需仰賴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支應,若所有住戶均未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電梯可能因無經費修繕、管理、維護等,而無法安全使用,是按期繳納管理費係使電梯能正常安全使用之條件,則以規約限制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取得電梯晶片卡使用電梯,應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無違,非不合理。次查,千興公司於被上訴人成立後,已無管理之權責,應無從決定電梯門禁卡之發給,是就其具名之催繳公告,上訴人及證人陳愷璟本不受拘束。又依據千興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若未在規定之日期前繳納管理費時,管理委員會對逾2期仍不繳納之住戶取消出入磁卡密碼及停止一切管理服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千興大樓管理規約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則被上訴人若對逾2期仍不繳納之住戶停發電梯晶片卡,乃依規約執行,並非無據,買家縱因此不能使用電梯上下樓,仍得利用樓梯出入,雖有不便,然並未喪失上下樓之行動自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妨害自由、嚴重影響生命安全之非法方式迫使其給付管理費云云,亦非可採。況上訴人既然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有權受領,則千興公司或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清償之手段縱有違法,亦應視其違法程度另以法律途徑救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為有法律上原因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為不合法之主張,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4、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有受領上訴人給付積欠管理費之權限,故上訴人指示證人陳愷璟給付109,270元予被上訴人時,即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之給付目的已達,並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109,27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所給付之97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之管理費共計109,27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洵屬無據。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