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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再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吳玟靜(原名吳小玲)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98年3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繼之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即102年8月29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及代理人稱:伊與現任丈夫之第一個小孩報戶口時有

領到3,000元,第三個小孩有申領生育補助,另印象中於97年11月開始,當時任職於啟耀公司,做了二個月即遭資遣,每月領有約一萬一千多元失業補助,共計領取半年。因伊薪資不高,配偶每月向伊要5,000元作為分擔子女扶養費,但日常小額費用仍由伊負擔,至與前夫所生之四個子女,其小孩健保係依附在伊的投保單位,由伊負擔每月二千多元之健保費用,且固定分擔四個子女之扶養費用3,000元,偶而小孩也會跟她要零用錢。又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係伊現任丈夫為伊投保,從其信用卡扣款,不知保險內容,保險契約係伊阿姨承辦,其阿姨係保險業務員,所以伊知道,印象中係住院醫療保險不是儲蓄險,不可領回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及匯誠第二資產公司:

⒈台新銀行及匯誠第二資產公司表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

責後,已分別受償43,529元、受償39,958元,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乙節,均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

⒉萬泰銀行表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受償82,237元,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乙節,未表示意見。

㈢其餘債權人均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予債務人免責,並陳述意見略以:

⒈中信銀行: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迄今,皆未對

伊銀行清償任何債務,請法院詳加調查債務人有無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事由,而不予免責。

⒉玉山銀行:債務人自99年9月27日即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之日起迄今,本行皆未受償任何款項。且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⒊元誠國際資產公司:債務人自99年9月27日即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之日起迄今,皆未主動與債權人協議清償債務,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懇請鈞院逕予駁回債務人之免責聲請。

⒋富邦資產公司: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迄今,皆未對伊公司清償任何債務。

⒌ 台新銀行:債務人受不予免責裁定確定後,經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薪資債權,已受償43,259元,佔債權比例32.68﹪,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⒍ 萬泰銀行:債務人受不予免責裁定確定後,經其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已受償82,237元,佔債權比例17.06﹪。

⒎ 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債務人受不予免責裁定確定後,經其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已受償39,958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

依債務人102年11月8日具狀陳報清算期間個人所得,依序為95年12月18日至96年3月19日止,任職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總額75,000元,96年11月5日至97年8月5日止任職台灣日總工產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總額為232,761元,97年1月7日至97年1月21日止任職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總額約4,100元,97年9月3日至97年11月24日止任職日商普羅司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總額為74,019元,是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計為385,880元(見本卷第118頁),上開任職紀錄核與其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相符。至薪資所得方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5及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向聲請人服務之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總工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普羅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任職旗勝公司期間薪資所得為73,429元、任職東和紡織公司期間薪資所得1,735元及任職日商普羅公司期間薪資所得為87,283元,其餘則與債務人所述大致相符,是債務人於上開期間薪資收入合計為395,208元(見本卷第42、47頁、97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卷第95、97、154頁)。

㈡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於聲請狀雖載明聲請清算前2年間,需分擔與前夫所生四名子女侯雅芳(00年00月0日生)、侯晏茹(00年0月00日生)、侯佳岑(00年0月00日生)、侯亮瑋(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用6,000元,及分擔與現任配偶所生2名子女吳宥臻(00年0月生)、吳語承(00年0月生)之扶養費用7,000元外,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679元(含通信費529元、伙食費4,500元、醫療費150元、生理用品800元、交通費700元),惟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與現任配偶所生子女均由婆婆照顧,伊收入不高,每月拿5,000元分擔扶養費,其餘由配偶支應,日常生活子女若需購買文具等小額花費,也會負擔。與前夫所生四名子女,小孩健保係依附在伊的投保單位,故每月固定分擔扶養費用3,000元,偶而小孩也會跟她要零用錢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之6名子女均未成年,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中僅侯晏茹、侯佳岑、侯亮瑋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各1,400元,堪認債務人有分擔扶養義務必要,且其陳報支出6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8,000元,尚低於按當年度按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6,417元計算之數額,應為可採。是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52,296元【計算式:個人6,679×24+5,000×24+3,000×24=352,296】。

㈢承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95,208

元,而其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52,296元,剩餘42,91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事,應不予免責。

五、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於97年5月21日聲請清算時,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支

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人名下僅有1997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一輛(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卷第9頁之財產目錄),另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本院,並將與該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本院所指定之人,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嗣債務人於102年8月29日具狀再次聲請免責,本院即於102年9月13日發函請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是否持有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等各類保險單?債務人於102年9月26日始具狀陳報名下持有國泰人壽保單契約之情,本院復於103年3月12日開庭訊問債務人是否持有國泰人壽保單,債務人答以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係伊現任丈夫為伊投保,從其信用卡扣款,不知保險內容,保險契約係伊阿姨承辦,其阿姨係保險業務員,所以伊知道,印象中係住院醫療保險不是儲蓄險,不可領回等語,有債務人102年9月26日陳報狀、本院10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核閱無訛;又本院為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名下實際財產情形,於102年10月28日發函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一)債務人是否有向貴公司投保?如有,其險種、保險金額、保險期間、應繳保費等詳情為何?(二)該員目前有無向貴公司質借?若有,質借時間、質借金額及每月應付利息若干?其繳納利息之狀況如何?(三)該員之保險契約,倘若均於文到之日終止契約,是否尚有解約金可取回?如有,其數額分別為若干?」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於96年7月24日投保新鍾情終身壽險、醫療帳戶終身保險,上開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借款紀錄,截至102年11月1日止之解約金金額約25,110元(見本案卷第122頁)。

㈡茲以本院依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於97年5月21日聲請清算時

,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人名下僅有1997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一輛,嗣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通知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本院,然均未提及其名下持有國泰人壽保單,遲至債務人具狀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發函請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是否持有各類保險單?債務人始具狀陳報名下持有國泰人壽保單契約之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承辦,其阿姨係保險業務員,所以伊知道等語,當對其名下尚存有具一定價值保單知之甚稔,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未將系爭保險契約載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復未於清算程序中,將屬於清算財團之系爭保險契約,記載書面提出於本院,其所為已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又債務人於97年7月9日申請前置協商、97年5月21日聲請清

算時,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均記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為子女吳宥臻、吳語承,每月分別分擔扶養費用4,915元,及子女侯雅芳、侯晏茹、侯佳岑、侯亮瑋每月分別分擔扶養費用3,000元(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卷第11、137頁之依法受申請人扶養之人明細表)。嗣債務人於102年8月29日具狀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發函請債務人據實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95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各項支出之具體細目(如:膳食、衣服、交通、教育、保險、醫療、扶養等)及金額,並說明該期間是否扶養與前配偶侯文德所生之子女侯雅芳、侯晏茹、侯佳岑、侯亮瑋,而支出扶養費用?如是,前配偶侯文德是否有分攤扶養費用?債務人即於102年11月8日具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間,除需分擔與前夫所生四名子女之扶養費用6,000元,及分擔與現任配偶所生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7,000元外,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679元(含通信費529元、伙食費4,500元、醫療費150元、生理用品800元、交通費700元)。本院復於103年3月12日開庭訊問債務人如何分擔6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債務人答以伊薪資不高,配偶每月向伊要5,000元作為分擔子女扶養費,但日常生活帶小孩外出購物,亦會支付。與前夫所生之四個子女,因小孩健保依附在伊的投保單位,由伊負擔,故每月固定分擔四個子女之扶養費用3,000元,偶而小孩也會跟她要零用錢等語。本院為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負擔扶養費情形,於103年1月28日發函請債務人前配偶侯文德陳報:「前配偶甲○○於民國95年10月至97年10月間有無分擔侯雅芳等4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如有,分擔方式及金額為何,並檢送給付扶養費之相關事證(如存摺影本過院參辦)。」嗣侯文德於103年2月19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於民國95年10月至97年10月間有分擔侯雅芳等4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支付扶養費約3千至6千元,於債務人每月來探望子女時將扶養費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

㈣茲以本院依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於97年7月9日申請前置協商

、97年5月21日聲請清算時,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均記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為子女吳宥臻、吳語承,每月分別分擔扶養費用4,915元,及子女侯雅芳、侯晏茹、侯佳岑、侯亮瑋每月分別分擔扶養費用3,000元,然債務人於102年8月29日具狀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發函請債務人據實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各項支出之具體細目及金額,並說明該期間是否扶養與前配偶侯文德所生之子女侯雅芳、侯晏茹、侯佳岑、侯亮瑋,而支出扶養費用?債務人於102年11月8日具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間,除需分擔與前夫所生四名子女之扶養費用6,000元,及分擔與現任配偶所生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7,000元外,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679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因伊薪資不高,伊每月拿5,000元予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及日常小額費用亦會支付,與前夫所生之四個子女,因小孩健保係依附在伊投保單位,由伊負擔健保費用,故固定分擔四個子女之扶養費用3,000元,偶而小孩也會跟她要零用錢等語。堪認債務人所需負擔6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達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所載之21,830元,差距達8,830元,遑論據債務人前配偶侯文德具狀陳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雖有分擔侯雅芳等4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惟每月支付扶養費約3千至6千元等語觀之,債務人亦非每月均固定給付6千元扶養費。是債務人對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一事當知之甚詳,惟於申請前置協商及聲請清算時,浮報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未將實際支出情形載於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以致最大債權銀行及法院無從審認債務人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其所為已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狀。

㈤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明知名下尚具一定價值之保單,並

未陳報,致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未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分配受償,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另債務人復未將實際支出扶養費情形載於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而此節已足影響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否應以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及清算終結後得否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裁定,上開情節均難謂係屬輕微,足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同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狀。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及多數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金額為0元,而債務人為63年次,現年4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5年,依其工作經歷觀之,顯有相當工作經驗及能力,且與前夫所生四名子女,已成年或陸續成年,及其現任配偶工作穩定,收入較債務人高,家庭支援系統健全,所需負擔扶養義務不若先前沈重,還款能力應能增加等一切情狀,若遽予宣告免責,亦有顯失公平情形,認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規定。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若對各債權人清償均達百分之20以上,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故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