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坤明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坤明自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坤明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然因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不願將扣款明細、利息明細及償還明細傳真予聲請人核對,致聲請人無從得知債權金額故無法接受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協商方案。聲請人除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債務外,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黃晚300萬元,並有將聲請人所有之多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晚,上開不動產中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曾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拍定後經鈞院認定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拍定程序。又聲請人前曾因車禍腦震盪後遺症休養多時,目前雖有工作收入,然收入不豐而負擔沉重,亦不知能繼續工作多久。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鎮五金行在職證明暨薪資明細、不動產登記謄本、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詢前置協商情形,該公司函覆債務人前於102年4月間向債權人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方案為108期、利率0%、每月還款4,221元,惟債務人無法接受並要求折讓本金,遂協商不成立一節,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2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債權資料表、協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永鎮五金行,每月薪資約19,200元,並有提出與期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暨薪資明細在卷可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永鎮五金行有關聲請人之薪資,其結果為聲請人於102年1月至6月共領有薪資110,800元,則相當每月月薪為18,467元,此有該五金行回覆之薪資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政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之收入應以18,467元認定為宜。又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四、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3名子女皆領有助學補助,並直接從當期學費中扣除,另由聲請人負擔次女林○音住校生活費3,000元,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2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等部分,查聲請人之次女林○音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聲請人已自承子女學費部分已領有助學金補助,聲請人僅係支出一名子女之住校生活費3,000元,該數額非鉅,應認尚屬合理適當,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8,46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13,244元後,仍有餘數5,223元,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即月付4,221元,惟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黃晚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4,388,503元(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報截至102年7月26日之債權餘額),以上開聲請人所剩餘額,若未開始更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將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始抵充原本,則清償債務完畢所需花費之時間勢必將更加延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