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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煌傑即曾仁傑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煌傑即曾仁傑自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煌傑即曾仁傑現任職於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鋼鐵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目前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外,因大姐離家行蹤不明,而父母亦無工作收入,故聲請人尚須獨力負擔外甥女及父母之扶養費。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2年6月1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償還9,503元之清償方案,若再加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提出之每月還款1,000元之方案,則聲請人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即達10,503元,已超出聲請人能力之所及,致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下營區公所特殊境遇婦女子女生活津貼證明書、臺南市下營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請求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代表就所有金融機構債權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9,503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不願參加上開方案,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一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中信銀行102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款分配表等件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函詢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是否願意比照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其表示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係僅就各銀行債權本身,惟資產管理公司並不適用,故其並不同意該方案,然債權人仍願意提供債務人最優惠之還款方案一情,此有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118頁)。

四、又聲請人自承任職於官田鋼鐵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官田鋼鐵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情形,其結果為聲請人自102年1月至同年7月共領得薪資為158,516元,雖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約為22,645元,此有官田鋼鐵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自94年5月至102年7月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胞弟曾育才患有精神障礙、胞姊離家行蹤不明,故須獨力負擔父母及外甥女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又自承父親曾天佑目前領有老農津貼每月7,000元,胞弟領有殘障津貼4,700元,而外甥女亦領有生活津貼1,932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曾育才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暨身心障礙手冊、前開臺南市下營區公所特殊境遇婦女子女生活津貼補助證明書暨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曾育才及曾天佑之下營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業影本、曾天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等件為憑,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總額12,000元並未逾越依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經扣除兒少津貼後之21,800元【(10,244-7,000)+10,244+(10,244-1,932)=21,800】,故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2,645元,扣除上開個人及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2,244元後,其餘數僅有401元,實不足以支付上開調解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約9,503元之清償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調解方案(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主動表示願提供聲請人分12期,首期繳納1,964元,其餘期數繳納1,961元之還款方案;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則陳報可另外提供聲請人更優惠之清償方案),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債權人所提供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