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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謝毓娜即謝金燕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毓娜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23,651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經該行提出每月清償5千餘元之條件,但因債務人曾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議,該行同意債務總金額由242,502元減免為100,500元,債務人已自100年9月26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每月還款1,500元,已無力清償上開條件,遂協商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 、6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前置協商狀況: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債務人曾於102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供參,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檢附相關協商文件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4,000元,因家庭列為低收入戶,自今年2月起按月受領租金補貼4,000元(於102年8月23日補發),三名子女每月分別受領生活補助2,600元、2,600元及5,900元,另有向新光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壽險契約,此外名下已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5月30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陳報狀檢附要保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日函檢附要保書等件附卷供參,堪可採信。是債務人之收入除每月薪資4,000元,家庭尚領有每月15,100元之補助,及保險契約解約後之424,276元解約金。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家庭每月固定支出(含房屋租金、伙食費、水電

及瓦斯費、電信費、保險費)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共計32,000元,因其配偶鄭吉發擔任保全工作,每月領有薪資所得25,000元,可與債務人平均分擔家庭生活支出等情,雖僅提出配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據,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均為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及以其家庭成員共計5人,共計生活費用32,000元,尚低於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 244元及綜合所得稅子女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計算之40,990元〔計算式:(10244×2)+(82000÷12)×3=40990〕,足認債務人業已撙節支出,應屬可信。

是以,債務人就上開生活必要支出,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6,000元。

㈣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000元,另家庭成員每月尚領

有15,100元之補助,合計為19,100元,扣除債務人應分擔之16,000元,僅剩餘3,100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月付5,325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應足認定。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因每月收入過低,而其家庭成員達5口,以其收入加計補助金,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能提供每月還款2,000元之條件,並由具有固定收入之配偶擔任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雖其提供還款成數過低,又不願解除保險契約,僅願以保單質借方式供債權人受償,但此為更生方式是否核可之事項,要非本件聲請所需審究事項,本院認債務人因所得收入有限,但所負債務高達200餘萬元,顯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認應予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再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