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王維正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維正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協商,該銀行固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新台幣(下同)3,61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關債務外,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72,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02,00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2,919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8,19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7,58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333元等債權,此部分債權共計1,864,026元。茲因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時之債務已達約2,514,546元,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必要花費後,僅餘4,645元,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514,546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月付3,614元之還款方案,但因債務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一併納入協商,且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必要花費後,實無力負擔,乃未予接受而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國泰銀行102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送本件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可信債務人符合適用消債條例之資格,及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國泰世華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債務人以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以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4,889元,未領有政府補助,負債總額2,792,166元,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業據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及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28日函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領有固定收入之事實。惟其薪資方面,依債務人檢送之薪資單觀之,債務人自9月開始增加設計津貼及擔任副組長之加給,9至10月每月平均收入提高至為32,773元,因此,債務人現每月實際收入已高於24,889元,以其102年9月至10月之所得加總後平均計算,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2,773元。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與父母、二名子女共同居住於父親所承租之房屋
,獨力扶養二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外,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為14,600元(電、水及瓦斯費等2,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10,000元、雜支1,000元、醫藥費300元)乙節,雖僅提出健保費分期繳納通知書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列計每月膳食費10,000元,顯然高於一般成人之支出,以6,000元計應為已足,其餘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或浪費之情,應可採信。
⒉債務人主張獨自扶養子女王音茵(00年0月生)、王儷縈(00年
0月生),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5,000元乙節,亦僅提出戶籍謄本、課輔費用收據供參。本院審酌該二名子女分別年僅11歲、10歲,顯無謀生能力,及經本院調查二人均無財產所得資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以二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每月分別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5,000 元,應屬節約支出,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惟債務人前配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免除,亦應平均分擔債務人之扶養費用,是債務人每月合理分擔扶養費用為5,000元,逾此部分,則非可採。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5,600元(計算式:10600+5000=15600)。
㈣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2,773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
出15,600元後,剩餘17,173元,雖能負擔國泰銀行提供每月還款3,614元之條件,但上開還款條件並未納入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無法一併處理債務,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他資產公司債權若干、是否願折讓債權及提供還款條件?其中⑴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92,383元,願比照最大銀行之還款條件。⑵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96,991元,願比照最大銀行之還款條件。⑶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133,912元,願比照最大銀行之還款條件⑷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797,836元,未提供還款條件。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71,982元,未提供還款條件。故縱使其他資產公司皆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即180期、利率0%),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約17,173元,扣除國泰銀行之還款金額,顯然已無法負擔其他資產公司高達400餘萬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萬餘元之條件,故債務人未與國泰銀行協商成立,實因債權額佔總比例66%之其他資產公司提供之還款條件非債務人所能負擔,況債務人之二名子女均屬年幼,在成年之前,因教育、生活、人際關係及物價調整等因素,債務人需支付生活費用有增無減,以債務人目前之薪水收入,實難期待能如期清償債務,因此債務人未接受國泰銀行提供之應款條件,應非無還款之誠意。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人等必要支出後,剩餘約17,000元,然考量二名受扶養人均屬年幼,應酌留緊急預備金,每月所能提供還款金額約14,000元至15,000元,但其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500餘萬元,暫不計利息,至少須333期(約28年)始能攤還,加計利息後,債務清償之日遙遙無期,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認應予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與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一併納入協商,而未能成立。茲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