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債 務 人 郭民宗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債 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南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民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存在之意義,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債務人應本於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倘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等行為,實係為圖自己之利益而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不得任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00年12月23日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元及殘值甚微之車輛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而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查閱屬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並依新修正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使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到院陳述意見約略如下:
1、債權人部分:
(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相對人於93年12月21日向債權人申貸一般信用貸款60萬元,債權人於94年1月4日撥款,信用貸款部份係屬代償性質,主要用途係代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197,000元、『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220,000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50,000元,共代償金額達467,000元。其93年申請代償時即知其有負債問題,本應樽節支出已求盡速清償債務,惟其於有正常工作及收入之際,復再預借現金,顯見債務人未於歷次代償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實難謂無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不應因債務人之過當消費,而以此為由,聲請清算免責,而迫使銀行買單。綜上,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項,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查本案本行並未有任何受償,故債權人認為實有必要再確查債務人目前工作狀況為何?實際收入情形為何?是否有惡意不盡力工作情形?又扣除必要支出後是否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若有,則本案應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為是。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揆其立法意旨蓋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由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漬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予以免責。本案倘依修正後消債條例之規定,債權人或無法有效提出債務人涉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事證,惟此乃肇因債權人當時基於風險控管之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甚至更久之前,早將債務人之借貸及用卡管道杜絕,而債權人此舉做法雖有效防止債務人債務缺口持續擴大,惟卻也導致債權人無法有效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相信大多債權銀行目前所遇困境亦同,法院對於不免責之事由應更予嚴謹之考量,以符合債清條例第一條規定之「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窺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因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同條第6項並規定前述說明書應記載財產目錄等資料。則為促進更生程序之進行,債務人自有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所載事項為據實陳報之義務。查債務人自承積欠債務原因係因為開設公司無自有資金,同時遭他人倒債,然查,債務人並未於資產明細表內載明其對他人之債權,顯有使法院低估其財產內容之嫌,顯有故意隱匿對他人之債權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款2款及第8款之適用,債務人應不免責。次查,債務人於96年間列有167,859元之租賃收入,懇請院就該筆收入查調其來源,俾利釐清債務人實際之收入狀況。末查,陳請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之適用,綜上所述,債務人應不免責
(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相對人現年62歲,是否已請領【勞保退休金】、【保單出險】,該相關資訊影響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審酌,顯有查察必要。
(6)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金聯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7)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臺灣)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業於101年12月25日已陳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足以顯示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是以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故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確認與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況。
(8)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查債務人郭民宗係本行就學貸款戶郭澄縈之連帶保證人,政府設置就學貸款目的在培育中低收入家庭學生,順利完成高等教育,以改善家庭經濟,本貸款雖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惟學生並未交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如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轉銷呆帳時,則由國庫負擔8成,本行負擔2成。因本行資本是由財政部百分之百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數解繳國庫,故就學貸款若有發生呆帳情形,實與全民買單無異。倘為人父母皆藉由就學貸款以暫緩繳納學費,本身卻不思節約並大肆消費致積欠債務,造成無力清償而藉由清算程序,來免除大部分之債務,顯非事理之平,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甚至於使該造福莘莘學子之門關閉。
(9)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聲明人係行政機關,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因債務人在國有土地建鐵皮屋,嗣後調解成立,債務人應給付本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55,329元,有調解筆錄可稽。另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120,800元係由國庫代墊支付,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6款之規定,應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是以上款項仍應由債務人爾後之財產或所得支付。
(10)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另從債務人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曾有預借現金之消費,金額高達上萬元,雖難得知其真正用途,亦無法認定其無浪費之可能,然不論其目的為何其借款當時自應審慎評估其經濟能力及將來可否全數償還,而非任意借用至背負龐大債務時,才聲請清算程序由債權人承擔其任意享受之後果,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浪費性消費,而不在意日後有無清償能力,冀望利用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意圖規避清算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1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按債務人於向債權人辦理保單借款之初,本應審慎斟酌自身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惟今驗。竟因其舉債過高不勝償還,復未見債務人力圖開源節流以償還債務之作為,僅希冀藉由清算程序圖免債務之負擔,如任令其依清算程序減免債務之負擔,實有失衡平之事理,亦有違清算程序之立法目的,故就本件債務人免責裁定之聲請,債權人不表贊同。
(12)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誠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查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現金卡款逾期未為清償,因債務人未審慎評估自身清償債務能力而不斷預借現金,透支信用,終造成逾期未能清償,況債務人多為大金額預借現金卻僅以最低應繳金額還款或是大額還款後隨即又大額提款,可證債務人既知無清償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不應毫無節制使用現金卡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堪認有本條例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應予不免責裁定之適用。次查,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雖於101年l月4日為修正,然查本件債務人經鈞院裁定自100年12月2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又本條例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惟並無溯及既往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債務人仍應依本條例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2、債務人則以:早期自己開立出版社,79年的時候被國政書局的老闆李崇成倒帳800多萬元,後來被林秀霞倒帳好幾百萬元、慶凱企業唐殿章倒帳,金額我忘記了,後來被倒帳太多就結束營業。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未採取法律行動,國政書局的李崇成已經中風,也找不到人,唐殿章是盲人,其工廠也倒了,林秀霞在國外找不到了,且沒有債權憑證,也沒有支付命令,歷時久遠,金額也不確定,舉證有困難。已申請勞保的老年給付,是為了四女兒需要治療,領了老年給付就沒有退休金了。我已經2、3年無工作,曾做過政府6個月之臨時工,現身體不好,很難找工作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自承被國政書局老闆李崇成、第3人林秀霞、慶凱企業唐殿章等人倒帳高達數百萬元,是債務人依法當可請求第3人償還,而對其有債權存在,且上開債權金額合計逾千萬元,債務人對系爭債權當知之甚詳,自應將其列入債務人清冊,然債務人捨此不為,自屬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況且,系爭債權雖歷時久遠,但其間仍可能具有時效中斷之情形,縱使罹於時效,第3債務人亦僅係對債務人取得抗辯權,系爭債權仍係存在,而得由債權人代位求償。是以,債務人隱匿其對第3人高達千萬餘元之債權未陳報,實已影響債權人代位求償之權利,其情節難謂輕微。
四、債務人為虎尾高中普通科畢業,前曾在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經營補習班,後自營欣欣圖書社、欣欣文化社、久成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登記為其妻吳雅玲,但實際係由債務人經營),目前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96年8月6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上開出版社及公司停業後,僅短暫從事政府辦理之促進就業計劃臨時人員工作,現無固定工作及收入,領有低收入補助,患有憂鬱症,目前暫居嘉義親戚家,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診療;債務人之配偶吳雅玲因屬名義上負責人,債務人以其名義借款運用,故亦負債累累,業經本院准予清算(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但夫妻2人僅陳報渠等積欠銀行之債務,除此之外尚有積欠親友、地下錢莊者均未陳報,夫妻合計負債2千餘萬元等情,業經債務人及其配偶吳雅玲在庭陳述甚詳(見102年4月16日、102年5月30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勞保資料在卷可參(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第37頁)。以債務人年齡而言,屬於中高程度學歷,又曾自營出版社,足見其智識程度不錯;但遭人倒帳後,未積極委任律師透過各項民刑事訴訟程序保全債權,導致甚有債務人出國難以追討者;結束營業時約為95年間,當時債務人約54歲左右,尚屬中年而非高齡,天無絕人之路,且自當時至今,臺灣經濟景氣雖非甚佳,然中高齡成功轉業或二度就業者仍比比皆是;其四女雖自小患有自閉症合併智能及學習障礙,但主要係由債務人配偶吳雅玲照顧;以債務人之智識程度,本可積極學習其他專長,謀求轉業,或再受僱他人,惟債務人竟日自怨自艾、怨天尤人,惡性循環之下,壓力更大,終至罹患憂鬱症,竟除政府辦理之促進就業計劃臨時人員工作外,未曾從事其他工作;但其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將近5年,其除憂鬱症外無其他重大疾病,四肢亦屬健全,經若能定期服藥治療,應仍有工作能力。綜合上述情形,債務人生意失敗固值同情,但其停業後顯未努力工作以清償其債務。而本件債權人全未受償,其中甚至有1筆為債務人擅自在國有地上建屋所生不當得利債權(見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第62頁以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5條審酌結果,認遽予免責,對債權人顯失公平,而不適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書面提出義務之情事,各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審酌上情並非輕微,且債權人全未受償,免責並不適當,是依消債條例第134、135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再度尋求免責,是債務人未來若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