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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吳慶文相 對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代 理 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87號相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民國102年9月11日上午9時20分依執行命令拆除執行標的,惟因標的地上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相對人未進行民事訴訟,亦未於強制執行期間查估地上物並賠償,致侵害聲請人地上物價值,本件標的地上物正提起民事異議之訴,爰依法請求於確定判決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之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為限。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8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以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而聲請人固主張業於102年8月13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102年度補字第439號卷所附起訴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詳閱該卷,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強制執行標的,地上物未進行民事訴訟查估賠償,請判決教育部賠償地上物,共計1,000,000元,得為假執行。二、102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強制執行張貼告示原告聲明拆下暫為保管。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地上物費用免為假執行。」等語,究其訴之本質,應係向被告即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及請求行為或不行為訴訟,俱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無涉,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聲請人前已於102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補字第13號再審之訴,並於102年3月25日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6,251,804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87號拆屋交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3號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聲請人並未依本院上揭裁定提供擔保等情,亦據本院調取102年度補字第13號民事事件、102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事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8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向本院提存所查明聲請人並未依10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意旨提供擔保無誤,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得依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之理由,以及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並考量已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事件中,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8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