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良代 理 人 簡雅萍
李佳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受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五九七之七」、「597-7」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五九八之七」及「598-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