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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高惠明

蔡明雅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補第五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b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48535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補字第5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上開建物為其所有,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前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85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53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

人係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蔡村和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相對人,而聲請人主張上開建物非為蔡村和所有,應為聲請人所有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補字第5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誤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下:

⒈又按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排除債務

人占有上開土地面積以取回使用收益之損害,此即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且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確。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100元,

此有前開執行卷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聲請人占用情形,認相對人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聲請人占用土地總面積(共436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依此,以相對人按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換算其因停止執行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按月應可認為41,965元【計算式:23,100元×436平方公尺×年息5%÷12月=41,965元】。

⒊再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

經核定為861,100元,此有102年度補字第5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所附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可參,故該訴訟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而此即為相對人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期間。從而,換算相對人因聲請人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面積可能產生之損害,合計為2,517,900元【計算式:41,965元×12月×5年=2,517,9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