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楊慧英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二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219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名下不動產遭拍賣且嗣後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4,607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是以,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7,435元【計算式:104,607元×5%×(3+4/12)=17,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7,435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