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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沈陳錦華 住高雄市○○區○○街○○號

沈榮坤 住同上相 對 人 沈再進 住臺南市○○區○○街○○號

沈陳幸 住臺南市○○區○○街○○○號蔡林葺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翁竹慶 住高雄市○○區○○○街○○○號公 證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

住臺南市○○區○○○路○○○號上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100年度南院民認宜字第000780號認證,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就沈新基親

屬會議記錄所為之認證(下稱系爭認證)違反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

系爭認證因出席該次親屬會議之成員僅沈再進、沈陳幸、蔡林葺、翁竹慶等4人,故系爭認證已違反民法第1130條「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之規定。且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19號判決已認定沈再萬、沈再進、蔡林葺、陳李善、呂李現所組成之親屬會議,其組織暨決議方法不合法,則沈新基親屬會議之人數或順序並非不明,公證人自不得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4條「請求認證之文書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之規定辦理認證。縱使公證人註記:「本件僅認證文書內沈再進、翁竹慶、沈陳幸、蔡林葺四人之簽名蓋章屬實…」,惟既然沈新基親屬會議合法會員之組成及其順序已有民事確定判決、裁定可稽,自應依法院之認定依法辦理,否則如何認證親屬會議。另系爭認證卷內並無通知沈信位及翁博書參與親屬會議之送達證明或敘明沈信位及翁博書有何法律上理由而無從出席之證明,亦無公證人向有關機關為必要查證之函文或要求認證請求人補正或對於認證請求人為必要之闡明義務,自不得逕以其他人或後順位親屬取代法定第一、二順位親屬。

㈡系爭認證違反公證法第73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身分證明之規定:

公證人辦理系爭認證,除應以身分證證明請求人係到場之本人外,更應以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證明其係親屬本人,然系爭認證卷內僅有請求人之身分證影本,並無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請求人之親屬本人之身分即屬未經合法證明。

㈢系爭認證違反民法第1211條關於「選定遺囑執行人」規定:

沈新基於95年間已依民法第1209條之規定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沈榮坤,並無文書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之情形,100年8月26日之親屬會議自不得選定遺囑執行人,況親屬會議及親屬會議之決議項目,以民法列舉者為限,沈新基之遺囑執行人既經指定,則無民法第1132條第2項所稱「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之適用,更非公證人依公證法所得認證。

㈣公證人認證時之形式審查,就是必須「命為具結」:

公證法第102條規定「…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結文影本附卷保存」,本件公證人未要求請求人具結,復未具體踐行形式審核程序、或予拒絕認證,諸此等情均付之闕如,等同便宜行事而與無形式審查無異。

㈤公證法審查上民法第1130、1131條應為先位審查,而召集及通知程序,亦同屬「形式審查」:

若依民間公證人之思維邏輯,『只要直接看有三人以上出席及出席過半之同意,即得開會與決議』…若然,則豈非民法第1130、1131條所稱『人數及組成順序』均將立即形同具文,因只問『方法』上有、無過半之出席與決議,而不先問『人數及組成順序』有、無合法成立之故也。如此一來,豈非變態鼓勵『不用先合法組成親屬會議』,但只要有3~4位『會員』之出席,『親屬會議』云云即得直接召開與決議,如此一來,『親屬會議』豈非本末倒置、形同大亂。系爭認證全卷資料關於召集程序及通知義務乙節,完全付之闕如。

㈥關於指定會員:

親屬會議之組織依法定之,非親屬不得為會員,而蔡林葺、沈陳幸都不是親屬,至民事裁定指定翁竹慶為會員,則為程序不合法,是民間公證人主張系爭認證檢附二份民事裁定所稱三位指定會員均「為適格之沈新基親屬會議會員」乙節,實係不實在。

㈦關於「選定遺囑執行人」:

系爭親屬會議之組成自始不適格,縱使適格,則以既經遺囑人指定,即無應經親屬會議選定之正當性,親屬會議並無強行選定之權限,自有民法第1129條「應開親屬會議時,始得召集親屬會議」之適用,自應尊重遺囑人「95年5月15日指定遺囑執行人」之事實。

㈧民間公證人應於事前事後依法為相關之探詢、記載、查證,

而未為之,且民間公證人「應拒絕、得拒絕」,竟未拒絕之:

沈新基為禁治產宣告之案件已於本院審理多時,並有鑑定報告等情,並非事實不明或全然無從查考,民間公證人蔡宜珍貴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自應於事前事後為相關之探詢、記載、查證,而未為之,且沈新基親屬會議之合法會員組成及其組成順序,已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確定在案,民間公證人蔡宜珍卻因行政怠惰未肯依公證法為必要函查,即難推諉為系爭認證有「事實不明而無處查考」之情事,此外尚可請四位請求人補正或為必要闡明義務,若始終未能補正或補正尚有瑕疵,依法逕行「拒絕認證」即已足矣。

㈨是以,系爭認證已違反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及公證法施行

細則第51條第1、2、3、5款之規定,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認證等語。

二、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公證法所稱之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與認證所指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不同。換言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係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或公證人就其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如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已成立,則屬認證私證書之範疇。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名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是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其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民間公證人蔡宜珍以100年度南院民認宜字第000780號

認證書所認證之私文書,係沈再進、沈陳幸、蔡林葺及翁竹慶等人於100年8月26日召開之沈新基親屬會議記錄,而該親屬會議於認證時已經發生,即屬認證私文書之範疇。而民間公證人蔡宜珍審酌系爭認證案件之請求人沈再進、沈陳幸、蔡林葺及翁竹慶等人於100年8月26日至民間公證人蔡宜珍事務所請求認證時,均陳稱其為沈新基之親屬會議成員,且蔡林葺及沈陳幸並出具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及99年11月2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證;翁竹慶則出具本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100年8月3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證;沈再進則以前開二裁定中理由第三點皆敘明其為沈新基之親屬會議成員為證,有各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意見書可稽,是民間公證人蔡宜珍形式上審查沈新基親屬會議記錄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無效,並於核對到場請求人沈再進、沈陳幸、翁竹慶及蔡林葺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無誤後,依其請求就其等之簽名蓋章予以認證,再將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97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641號公證遺囑及請求人沈再進、沈陳幸、翁竹慶及蔡林葺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均影印附卷,經核與公證法所定認證之相關規定並無不符之處。

㈡至異議人主張系爭認證違反公證法第73條、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5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身分證明之規定,亦即公證人辦理系爭認證,除應以身分證證明請求人係到場之本人外,更應以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證明其係親屬本人等語,惟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請求人請求作成公證文書、交付公證文書正本、繕本、影本、節本或閱覽公證文書,應提出請求人為本人者,本法第73條所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公證法第73條前段、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開規定僅係要求公證人核對身分證件以確定請求人為「本人」,至異議人主張公證人應核對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證明其係「親屬本人」等語,與上開規定不符,要難採憑,且「核對是否親屬本人」應係文書內容真正或效力範疇,應非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於「認證簽名」所須審酌之事項。

㈢異議人另主張公證法第102條規定「…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

並為具結」、「結文影本附卷保存」,本件公證人未要求請求人具結,復未具體踐行形式審核程序、或予拒絕認證,諸此等情均付之闕如,等同便宜行事而與無形式審查無異等語,惟按公證人認證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以該文書係持往境外使用者為限,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公證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認證查無係欲持往境外使用,因此,異議人執公證法第102條指摘民間公證人蔡宜珍形式審查必須命為具結,不無誤解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

㈣異議人復主張系爭認證違反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以及

違反民法第1211條關於「選定遺囑執行人」規定,系爭親屬會議之組成自始不適格,縱使適格,則以既經遺囑人指定,即無應經親屬會議選定之正當性,親屬會議並無強行選定之權限,自有民法第1129條「應開親屬會議時,始得召集親屬會議」之適用,民間公證人應於事前事後依法為相關之探詢、記載、查證,而未為之,且民間公證人「應拒絕、得拒絕」,竟未拒絕之等語,惟依前揭見解,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其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本件民間公證人蔡宜珍為系爭認證時,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審核該親屬會議記錄之內容,確認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亦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後,始加以認證,於法洵無不合,至系爭親屬會議是否違反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211條等規定,自應由相關受訴法院審酌該親屬會議效力時認定之,尚非民間公證人於認證簽名時所應加以認定之事項。

㈤依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認證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