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國隆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文銀
張文安張吉良兼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寬
張廷堯張巍騰張林彩雲張盧順琴兼上四 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進玉上當事人間聲請退費及移轉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既成道路之通行權,屬公法上之權利,專屬行政法院(庭)管轄,民事法庭依法並無審判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民事庭起訴確認臺南市○○區○○○路既成道路通行權,本院民事庭依法既無審判管轄權,所為之審判及審判程序於法律上並無效力,且聲請人民國101年11月19日所提撤回101年度南簡字第861號訴訟並退還訴訟費用之聲請狀,及101年12月28日移轉管轄聲請狀,至今仍未為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移轉至有審判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或行政法庭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310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其請求權係民法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而袋地通行權屬於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具有物權性質,兩造間顯為私權之糾紛,且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茲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南市關廟區,揆諸前揭規定,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本院就聲請人所提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101年度南簡字第861號)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據此而為審理,並無違誤,聲請人指稱本院無審判權,應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定於101年8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兩造經合法通知後,聲請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到場之相對人則拒絕辯論而視同不到場,是兩造於該期日經合法通知後,皆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乃依職權定於101年9月17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合法通知聲請人,惟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到場之相對人則再次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是以,上開事件因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
四、聲請人於該事件終結後之101年11月19日另具狀表示撤回起訴及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然依上述,兩造間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101年9月17日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已無訴訟繫屬,聲請人嗣後無從撤回起訴及聲請退還裁判費,其所為之聲請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本院就兩造間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依法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經本院定期審理後,該事件業因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於101年9月17日視為撤回訴訟,聲請人於該案終結後,始向本院聲請撤回起訴、退還裁判費及移轉管轄至行政法院(法庭),核與上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