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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莊再嶺(原名莊智淵)相 對 人 林莊春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43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聲請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房屋遷讓交還予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搬離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405元,為無理由。茲聲請人就上開房地曾約定,相對人於聲請人遷讓房屋並返還之同時,給付聲請人2,000,000元,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請求對待給付之訴訟(102年度補字第663號),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致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故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54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對無誤。

㈡查聲請人雖另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對待給付之

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補字第663號請求對待給付受理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補字第663號請求對待給付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對待給付之訴,惟此訴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訴訟、請求、聲請或抗告,顯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㈢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此執行名義之對待給付,性質上係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該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曾約定聲請人遷讓房屋並返還之同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00,000元,而相對人迄今未履行上開之對待給付,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請求對待給付之執行異議之訴,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名義僅判命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予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自100年1月6日起至搬離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405元,並未諭知相對人應對聲請人為如何之對待給付後,聲請人始需遷讓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有本院100年度新簡字第8號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兩造對待給付之約定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且本件之執行名義並未諭知相對人應為對待給付,故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因相對人未為對待給付,而不得開始強制執行云云,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