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林美吟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信彰工業有限公司聲請破產和解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信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彰公司)有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760 萬元,聲請人已聲請本票裁定,現經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信彰公司已聲請本院102 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破產和解事件,並以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破產和解方案履行之擔保,惟系爭不動產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倘此時遭拍定分配,將侵害聲請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亦有礙破產和解程序之進行,縱法院應依破產法第35條、第58條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信彰公司破產,屆時系爭不動產即為構成破產財團之一部,意即倘系爭不動產現時遭拍賣分配,將減少相對人信彰公司所有破產財團之數額甚鉅,影響聲請人之債權實現,甚有不宜。爰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裁定保全處分如下:(一)請准就相對人信彰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停止。(二)禁止相對人信彰公司就其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進行讓與、設質、信託、租賃、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又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信彰公司有本票債權760 萬元,現已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中。又相對人信彰公司已聲請本院102 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破產和解事件,並表明願以系爭不動產為破產和解方案履行之擔保,而系爭不動產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2 年11月2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高雄地院拍賣公告影本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卷查對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信彰公司既依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破產和解,即與破產法第72條所定需於有破產聲請時,法院始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之情況,尚有不合,則聲請人自無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