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楊淑惠律師相 對 人 林伶珍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13樓送達代收人 莊琪鈴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6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核發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淑惠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前項金額應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林伶珍與被告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指定為被告信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於民國102年2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於102年2月8日接獲判決書後,隨即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信喜公司,故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事項業已全部結束。為此,請准核發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林伶珍與被告信喜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被告信喜公司業於96年10月2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並解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致無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可行使法律所規定之代理權,本院即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該事件已於102年2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等事實,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書、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及必要費用計付辦法所定:民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以及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標準所定第一審報酬額度為18,000元至28,000元,並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訴訟進行過程聲請人執行職務之表現、訴訟結果,以及相對人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審酌(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等情,認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墊付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