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黃典隆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設臺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 住同上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設臺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73年6月1日所為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3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之判決主文係屬明顯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聲請更正判決主文云云。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前揭說明所指之「顯然錯誤」,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聲請狀係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補字第43號終結後另行具狀,因該事件既已終結,是本院乃就本聲請狀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