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第三人負擔無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鈞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起訴請求給付借款,提出證據保證之本票,故意違背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為兩個不相同之起訴標的物,詐騙為同一訴訟標的物,詐騙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拍賣房屋損害89萬元,致聲請人需提起鈞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事件及本件,此無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權,應為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同法第87條),法院勢難重複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業於民國99年5月31日判決,並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準此,聲請人就已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費用,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於法尚有未符。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費用,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