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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黃月相 對 人 黃金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九六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一0一年度續簡上字第一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相對人原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223號),然聲請人前以雙方抵押權早已罹於時效,而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由,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日前又持其與聲請人間之和解筆錄(即本院柳營簡易庭 101年度營簡字第217 號)為執行名義,再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上開和解因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聲請人現已另請求繼續審判(即本院101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又倘本件強制執行繼續進行,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217號給付借款事件已於101年8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持和解筆錄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業以上開和解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駁回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1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繼續審判卷宗核閱屬實,認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於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於未經停止強制執行所得執行之債權總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據以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始為合理。經查,本件執行程序係由相對人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如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有如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鑑價總額為135,000 元,則相對人因聲請人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前揭執行程序可受償之債權額至多為135,000 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又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二年,基上,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者,則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3,500元【計算式:135,000(元)×5%×2年=13,5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 權 利 │ 鑑價總額 ││ ├────┬────┬───┬──┬────┤ ├─────┤ │ ││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平方公尺 │ 範 圍 │(新臺幣元)│├─┼────┼────┼───┼──┼────┼──┼─────┼──────┼──────┤│1 │ 臺南市 │ 佳里區 │ 延平 │ │ 715 │ 田 │ 5920.61 │ 5861分之81 │ 135,000元 ││ ├────┼────┴───┴──┴────┴──┴─────┴──────┴──────┤│ │備考 │重測前:下營段42-7地號、面積5861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