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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陳昭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洪義順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相對人陳昭雄乃洪義順之訴訟代理人,惟依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故該件判決無法產生判決主文之法律上利益;又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為黃萬德與沈蕭秋美房屋委建合約書,亦無法產生判決主文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前開案件乃相對人幫助第三人洪義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且前開案件為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違法起訴;相對人並幫助第三人洪義順犯刑法第214條使法院登載不實判決主文;又犯刑法第339條幫助第三人洪義順詐騙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致聲請人須因鈞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所受損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鈞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損害賠償之訴乃無益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權,應為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同法第87條),法院勢難重複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及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給付借款事件均已判決並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73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及訴訟卷宗保存簿等影本在卷可按。準此,聲請人就已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費用,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於法尚有未符。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費用,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