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蕭松榮
洪慶麟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法定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定有明文。鈞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應提出證據借據,只提出保證之本票,無法律上請求給付借款。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文義負責,保證之本票應請求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保證債務契約自明。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及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款,到場當事人於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能為必要證明者,不得聲請一造言詞辯論。本件相對人蕭松榮前擔任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時,就上開訴訟事件故意違背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86條第3款規定,致聲請人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無益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提出聲請,請求鈞院命相對人蕭松榮負擔訴訟費用。又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法定代理人現為相對人洪慶麟,故依法相對人洪慶麟亦應承受上開訴訟事件之法定代理人職務。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權,應於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法院勢難重複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為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要屬無據。且相對人蕭松榮於上開訴訟事件時固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法定代理人,但其係代理該銀行為訴訟行為以維護權益,尚難逕認其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訴訟費用之情事;而相對人洪慶麟於上開訴訟事件中並非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法定代理人,更與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