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林勤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案件,第三人即原告洪義順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經本院判決就被告黃萬得即聲請人之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689之33地號土地及其上60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RC造3層樓房屋一棟合計163.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8.58平方公尺,有新臺幣(下同)92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惟第三人即原告洪義順與訴訟代理人陳昭雄犯刑法第214條使法院登載不實主文,臺南地方法院錯誤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應依職權更正73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主文不存在,並駁回原告之訴,惟相對人並未為之,致使聲請人需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賠償,此無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林勤純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此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之情形)外,實無由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又裁判費之徵收,係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源之報酬,原告於起訴或當事人等為其他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行為時即應繳納之,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視確定裁判之結果,由敗訴者負擔,亦即由敗訴者負最終之給付責任。
三、經查,本件若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確另提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則該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裁判費自應由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先行繳納,嗣依最終確定裁判之結果,再定其應負最終給付責任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此訴訟費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