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林勤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102年5月6日送達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