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蕭松榮
洪慶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明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理由乙、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0萬,依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及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文義負責,應提出借據與保證之本票於法院,只提出證據保證之本票,不得請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0萬,向法院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乃使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登載不實判決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萬得、殷水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公文書,致使原告需提起無益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款所規定,不得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之情形之訴,此無益訴訟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權,應為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同法第87條),法院勢難重複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給付借款事件,早於民國73年6月1日判決,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揆諸上開意旨,聲請人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請求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