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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分別為民法第2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9條明定。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為民法

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成立之證據為借據,判決事實提出證據,保證之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文義負責。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保證債務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不得起訴請求給付借款,所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更正該案判決主文。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

,為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應依承攬契約交付房屋,判決事實提出房屋委建契約書,依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為買賣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得起訴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因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更正該案判決主文。

⑶相對人明知上項情形,故意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更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及同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主文,致聲請人需提起無益本訴訴訟,此無益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權,應為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同法第87條),法院勢難重複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主文之意旨,核其內容並非屬判

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及7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無顯然錯誤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主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⑵次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給付借款事件及73年度訴字

第1130號案件,兩案件均已判決,且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揆諸上開意旨,聲請人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請求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