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吳慶文相 對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代 理 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四八七號拆屋交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補字第十三號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教育部與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8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3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一旦執行拆除交地,勢難回復,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87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8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並將交還該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1743.69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補字第13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87號、102年度補字第1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排除聲請人占有上開土地面積以取回管理、使用、收益之損害,此即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茲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所核算相對人自99年5月19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新臺幣(下同)120,227元計算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90,342,160元(詳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3號民事卷宗所附裁定),是該訴訟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審理,且得上訴至第三審,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為1年,故預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三審終結為止,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而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管理用益上開土地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管理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可能產生之損害為6,251,804元【計算式:120,227元×52月=6,251,804元】。爰據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251,804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