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田幸豔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第三人負擔無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本院法定代理人林勤純之複代理人,其明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主文牴觸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490條、第34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86條第3款之規定,為確定無效,及刑法第214條使法院登載不實主文,致侵害聲請人被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故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6號、102年度補字第35號請求損害賠償192萬元之訴,乃無益訴訟,亦即,本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原告之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時,即無需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102年度補字第35號請求損害賠償192萬元,故應由故意違背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490條、第345條、刑法第214條使法院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本院法定代理人林勤純負擔無益之費用,此觀民法第213條末項之規定自明,相對人故意不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民法第213條規定命本院法定代理人林勤純負擔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102年度補字第35號起訴費用,而枉法駁回聲請,致抗告人需提起無益抗告,自應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法定代理人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亦有明文。聲請人既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號事件承辦法官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核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承辦法官繳納,於法不合;況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該條文之規定,法院裁定命負擔無益訴訟費用之人並不包括法官,因此,聲請人聲請命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號承審法官負擔無益費用,亦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