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號抗 告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洪慶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之住所在臺中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加計5日之在途期間,則計算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101年5月2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6月14日始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