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洪慶麟
林勤純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事實所載原告方面之聲明、陳述及證據,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契約準備書狀,原審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更正裁定事件,共同詐騙為請求給付借款準備書狀。又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之理由,為刑法第213條所規定不實公文書登載,原審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共同詐騙為有理之錯誤意思表示,致聲請人須提起抗告撤銷意思表示,此無益抗告費用及起訴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等情。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權,應於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法院勢難重複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此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之情形)外,實無由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又裁判費之徵收,係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源之報酬,原告於起訴或當事人等為其他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行為時即應繳納之,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視確定裁判之結果,由敗訴者負擔,亦即由敗訴者負最終之給付責任。
三、經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為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要屬無據。又聲請人前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有誤寫誤算之情聲請裁定更正,並提起反訴,均經本院以要件不符而於102年3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即抗告人或原告)於聲請抗告時先行預納抗告費,嗣依最終確定裁判之結果,再定其應負最終給付責任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此訴訟費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