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4號原 告 李敬雄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被 告 李敬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暨於清算後將剩餘財產依合夥出資比例返還予原告,既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然清算後應給付之金額未經清算無法得知,致原告客觀上利益尚無從計算,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