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田錦郎被 告 余彙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4/10000)及其上3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狀,並將無權占用之上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上揭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陳明取得上開權狀後,即可處分上述不動產,又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目的亦係取回上開建物加以利用,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為上述不動產之價值60 1,120元【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4,17
1.4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400元×54/10000)+上開建物課稅現值321,800=601,1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1,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