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9號原 告 鄭吉成被 告 王英鐘
黃阿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王英鐘有新台幣(下同)45萬7,000元之債權,被告間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訴請撤銷該法律行為,依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7,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4,9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